(二)中期的金融控股公司战略实施方案——微观层面的混业经营
除了前述宏观方面的金融控股公司战略外,相关公司还可以从微观方面对金融控股公司战略进行进一步完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两部法律均为直接混业经营留下了法律空间,因此,从中期目标和微观方面来说,相关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时机成熟时由相关公司下属的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上述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申请,包括申请向其他金融机构投资或者经营其他金融业务等,从而在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的相关公司或其选定的载体公司层面以下,实现金融机构层面的混业经营,即微观层面的混业经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上述规定,未来的金融机构层面的混业经营可能主要包括两种情形:金融机构向其他金融机构投资,如银行向信托公司和证券公司进行投资等,该种情况仍属于间接混业经营的范围;金融机构从事其他金融业务,如证券公司从事信托业务等,该种情况已经属于直接混业经营,放开的过程会比较缓慢。
微观层面的混业经营对于相关公司的金融控股公司战略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微观层面的混业经营模式不但可以实现直接混业经营的目的,而且还可以与宏观层面的混业经营模式一起建立多层次的混业经营结构,相关公司可以选择自己作为金融控股公司,也可以选择指定的金融机构作为金融控股公司,还可以选择自己和指定的金融机构作为不同层次的金融控股公司,增强了金融控股公司战略的灵活性。
此外,在微观层面的混业经营模式正式开禁之前,相关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境外实行混业经营的国家或地区设立子公司进行直接混业经营,或者以现有子公司为载体进行混业经营,以更好地总结和借鉴直接混业经营的经验,为实施微观层面的混业经营打下基础。就目前的情况来看,为了避免政策风险和法律风险,优先选择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直接混业经营的试点更具有可行性。
此外,
国务院在《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中明确规定金融企业、金融业务、金融市场和金融开放等方面的重大改革原则上可安排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并可在天津滨海新区产业进行投资基金、创业风险投资、金融业综合经营、多种所有制金融企业、外汇管理政策、离岸金融业务等方面的改革试验。因此,相关公司也可以考虑在天津滨海新区设立相关机构,进行微观层面混业经营的相关试点。
(三)长期的金融控股公司战略实施方案————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
金融控股公司战略包括宏观层面的混业经营和微观层面的混业经营,核心是金融控股公司,虽然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已经广泛存在,但目前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尚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法律地位一直不明确,不利于金融控股公司充分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