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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目标下的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

  首先,从制度设计考虑,媒体监督是遏制腐败的有力武器;原因是,由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对权力加以制约。但这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设计有一致命缺陷:一旦掌权者进行权权交易,就会出现“官官相护”的局面,人民只能被当权者玩于股掌之间,为此,还需要依赖另一种监督模式,即广泛的公开的社会舆论监督,借此寻找一种终极控制权。媒体监督虽然是一种软监督,但由于有它的介入,会促使权力制约机制生动活泼起来,因此,任何社会都不能对舆论监督的作用等闲视之,再跋扈的当权者也要对媒体监督畏忌三分,不少人“不怕上告,就怕见报”就是明证。这也是“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一名谚的体现。
  其次,作为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审判公开的一项应有之义就是允许媒体进行报道。在与秘密审判和任意出入人罪等黑暗司法制度的斗争中,贝卡利亚最早提出,“审判应当是公开的”,“以便社会舆论能够制止暴力和私欲”。[④]在审判活动中,法官代表国家对各种纠纷进行判断和裁决,其判断和裁决的运作过程与结果,不仅事关当事人在权利义务方面能否各得其所,更与能否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休戚相关;同时,公允的报道必将司法活动置于阳光之下,从而实现公正。
  再次,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在司法程序中被追究责任的人是以弱者的身份出现的。当他们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甚至是非法的待遇时,媒体极有可能成为他们最有力量的同情者和声援者。
  由此可见,就对司法活动本身的作用看,媒体介入的价值应当是以外在的力量帮助和促进司法机关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这与司法机关遵循自身的程序规律追求司法公正是殊途同归。
  (三)传媒介入司法的正当性
  首先,从宪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政府工作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言论自由权利以及知情的权利。传媒反映上述权利的行为,客观上具有监督的效果。问题在于,中国的这种官办的传媒有无资格作为公民权利的替代性主体?基于中国的传媒在伦理上的依据,即“替天行道”“为人民服务”的道德抱负;基于传媒的职业的依据,即传媒作为社会守望者的角色作用;另外再加上竞争的依据,即从官方化机构向非官方化、市场化转变而提出的要求。这种种因素使得媒体监督成为当代中国非常有效的社会救济手段。所以,尽管从法理意义上来看,说中国的传媒是政府权力的扩张更恰当于公民权利的延伸,[⑨]但上述的几种依据则为传媒介入司法提供了其他的根据。
  其次,从监督成本上考虑,媒体监督较其它监督模式成本低,且见效快。目前,我国对司法的监督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人大的监督,二是检察院的监督,三是法院体系内部的审级监督。人大的监督缺乏可操作性,检察院的监督缺少权威,审级监督如同“再高明的医生也不能为自己切除病瘤”一样而难以发挥作用。即便如此,加强这种制度内监督也是可能和可行的,但就其成本来讲,完善制度内监督的支出可能非常之大,因为这里始终存在一个谁来监督监督者、谁来启动监督的问题。而政府只要稍稍放松一下对媒体监督的管制,舆论监督机制就会自动运转,媒体就会因为司法活动本身的刺激性及其新闻“卖点”而积极投身于监督司法的活动,并进而实现其自身的社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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