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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目标下的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

  另外,从能力上考虑,媒体由于其广布的触角使它有足够的监督司法的能力。而且大众媒体可以通过发挥舆论的作用形成强大的舆论氛围,使媒体具有强大的好威力。
  四、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合理构建
  前面我们从具体的、总体的和价值的层面上,对媒体监督和司法公正的冲突性与一致性进行了分析,并且通过与其他社会力量的比较,认识到在两者关系的一系列基本的重大的问题上,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而有力的回答,双方的互动基本上处于无序之中。这种无序的状态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在中国社会,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自身的发育都远未成熟,都处于探索与改革之中,都只能作为一种尚在发展中的社会力量而存在。所以,我们应对司法公正与媒体监督的关系进行合理的构建,从而实现司法独立和传媒自由这两种同等重要的不同价值的平衡,同时规定司法对传媒介入行为的约束,并明确对不规范行为的责任追究,从而将司法与传媒的关系纳入法治轨道,依法加以保障、引导和监督。
  (一)健全新闻舆论的监督环境
  良好的新闻舆论环境是新闻媒体有序、高效、合法、公正地行使监督职能的前提,为了使司法独立与新闻监督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我们首先要健全新闻舆论监督司法的制度环境。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保持新闻舆论的相对独立性,拓展媒体监督司法的行为空间。中国媒体既要担负着传播主流意识形态的使命,又要担负着舆论监督的使命,目前应逐步放开对后一使命的种种限制,扩大媒体的行为空间。具体来说,就是要建立以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机关报为主,以社会各集团的报刊为辅,以民报为补充的多元体系的办报格局。多元的办报格局能调动广大人民进行舆论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拓宽信息源,将一切腐败现象都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充分发挥其“第四种权力”的作用。当然这并不是说媒体在行使新闻自由、新闻监督权利的时候可以不负责任的发表言论,而是说应该在国家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完善和落实审判公开制度。我国司法过程的封闭性过强,司法专横现象导致了对传媒权益的漠视。这种封闭性不仅体现在应予公开的司法过程在很多情况下未予公开,或达不到法律所要求的公开程度,更体现于法律虽无明确要求,但依照民主原则应当受到社会检视的司法过程未能向社会公开。这在很大程度上隔绝了传媒的信息源,限制了传媒对司法的渗透能力。而且一些司法机构往往还特别排拒传媒的介入,以技术化的理由挡御传媒对司法过程具体状况的了解。这些人为制约阻碍了媒体对司法的介入。所以,应该完善和落实司法公开制度。具体措施如下:(1)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准予媒体采访报道;(2)司法机构通过新闻发言制度等方式,建立与媒体对话的常规渠道;(3)依法应予公开的司法文书均应允许媒体机构查阅;(4)建立裁判理由说明制度,并在判决书上公开;(5)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构应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⑤]
  第三,新闻单位应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同时还应该提高记者等媒体人员的法律素质,以免对司法活动产生不必要的重大误解。在我国近年来由于媒体不当监督从而妨碍司法权公正行使的一些案件中,大都是因为记者缺乏专门的法律知识,或者偏听偏信,对尚未审结的案件进行了片面的报道,从而侵犯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而经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或者说高素质的记者群对即将刊发的文章进行审查,防止可能影响司法独立或者侵权的报道流向社会,以防患于未然,在美国和法国都设有类似的专门人员或专门制度。
  第四,保证媒体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受限制或追究,给媒体监督营造宽松的言论环境。我们在处理新闻侵权[⑥]案件时应借鉴美国的经验,坚持以下几条原则:其一,把能够提起名誉权诉讼的主体划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公民,另一类是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公众人物,对后者的起诉权加以严格限制,除非原告能够证明媒体报道有明显实际的恶意和捏造事实的行为否则将不可能获得法律救济。其二,在处理名誉权纠纷时,无论起诉者是普通人,还是公务员或公众人物,都不可要求媒体新报道的所有细节完全真实,媒体只要做到基本情况真实就属于正当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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