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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之“优化”——由“邱兴华案”谈起

  我国台湾地区鉴定人之选任基本上由法官或检察官决定,被告人必要情况下也可申请选任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鉴定人由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就下列之人选任一人或数人充之:一、就鉴定事项有特别知识经验者。二、经政府机构委任有鉴定职务者。”[8]在我国台湾地区,鉴定人之选任基本上由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决定,“然若就相关证据物,被告亦可向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声请选任鉴定人为鉴定。原则上,依当时之情形,只要被告所声请之鉴定并非属于不易调查(鉴定)或不能调查(鉴定),且声请调查(鉴定)之部分,如与侦查结果或判决结果有重要影响关系(因果关系)者,尤其是在审判期间,法院不可未为调查而迳行判决。换言之,法院理应不得以无鉴定必要为理由而驳回被告选任鉴定人鉴定之声请。”[9]此外,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法院负有一定范围的“澄清义务”[10],因此,当事人亦可以申请调查证据的方法来要求法院履行其澄清义务,“假设被告自行委托之私请鉴定人随同被告出庭,并且当庭请求法院调查证据(讯问鉴定人),此时,除非确有不必要之情形(如鉴定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欠缺关连性),法院不得裁定驳回其声请,否则即属澄清义务之违反”[11]。可见,虽然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选任权归属于法官和检察官,但当事人包括刑事被告人仍可通过其他刑事诉讼“装置”促使法院履行澄清义务从而达到监督、约束甚至启动鉴定的目的,这样也增加了刑事诉讼的对抗性,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性,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真实的发现,从而有利于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实现。
  (二)英美法系有关鉴定启动权的规定
  一般认为,英美法系采当事人主义,较为强调当事人对鉴定的控制权,由控辩双方自行决定。英美法系国家并无大陆法系国家较为系统的以成文法形式表现出来的鉴定制度,而是与其对抗式的诉讼模式相适应,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委托鉴定权,控辩双方均可直接委托专家证人进行鉴定,此时委托专家证人实为增加己方胜诉几率。控辩双方自行启动鉴定使控辩双方拥有了平等的举证权利,同时双方各自进行鉴定的对抗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揭示。控辩双方享有平等的鉴定启动权与英美法系国家较为健全、发达的对抗式规则有较大关系。但同时需要注意英美法系国家并非绝对地将鉴定控制权完全赋予控辩双方,法官在鉴定方面仍具有一定控制权,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法庭可以根据当事人合意或法庭自己的选择指定一名专家证人(The court may appoint any expert witness agreed upon by the parties or may appoint an expert witness of its own selection.)[12]。在对抗制较为发达的国家,弱化法官地位,而由控辩双方自行启动鉴定,委托以证人身份出庭的专家证人,是有其合理性的,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但同时我们应该看到过于弱化法官地位,会使在诉讼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刑事被告人更易处于劣势,即使其有律师的帮助,这种状况也还是存在的,而且法官过于消极,易使诉讼成为控辩双方纯粹的“竞技场”,而不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可见,法官在鉴定问题上适度干预是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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