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之“优化”
(一)两大法系国家或地区有关制度给我们的启示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法律制度无论是在广度(各部门法)、深度(法律原则、法律规范),还是速度(传播媒介信息化)方面均呈现出了全球化的趋势。各国法律互相借鉴、互相移植、互相融合的趋势日益显现,这种整合、趋同的态势使不同法系的界限、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的区别越来越不明晰。
结合上面两大法系的发展状况,各国和地区在制度设置和改进方面,虽然略有侧重,但纷纷开始注重、强化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保护,以达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平衡目的。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制度来看,我们可得到如下启示:(1)在鉴定启动权问题上,为当事人设置合适的“切入路径”非常重要。合适的“切入路径”可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亦可防止司法机关消极对待鉴定,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目前的控辩权利失衡状况。(2)加强控辩双方的权利,尤其是辩方的权利,以平衡控辩不平等状况。(3)法官应该拥有鉴定启动权。鉴定是在法官缺乏专门知识的情况下进行的,其存在的本身即是为了使法官更好发现真实,所以法官在鉴定控制上处于消极地位是不合适的,还是应该积极介入的,根据各国和地区情况,法官的介入程度存在差异。(4)两大法系各国侧重点各别,但趋势都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即:分别赋予控方和辩方一定权力和权利,同时法院拥有一定鉴定控制权。在当今各国和地区,没有绝对地赋予控辩双方全部鉴定控制权而法官却消极“旁观”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也没有控辩双方毫无鉴定控制权而法官全面“包办”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
(二)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改革之误区及矫正
关于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的改革,学者论述颇多,有的主张采用意大利技术顾问制度,有的主张采用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有的主张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由控辩双方平等享有鉴定启动权,还有观点主张将死刑犯等特殊类型犯罪人的精神病鉴定规定为法定程序。[13]笔者认为上述这些观点均属于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误区,不宜采纳,需要矫正,如果直接采纳某个单一的改革方案,“重新启动”后必将导致“死机”,笔者不主张完全照搬某个国家的某种制度直接进行制度移植,也不主张就特殊类型案件进行特殊规定,避免增加司法成本,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当前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制度移植。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我国侦控机关均内设鉴定机构,短时间内不可能将其“剥离”,亦即难以设立真正意义上的“技术顾问”、“专家证人”制度。当前的鉴定管理制度刚刚“洗牌”,且基于我国制度传统,意欲完全摆脱“现状”,而进行所谓全面移植是不合适的,正如“供体”如果不能与“受体”融合,即可能使“供体”丧失继续存活的基础,甚至引起连锁反应,使本来已经有效的制度失去功效。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
7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依照此规定,侦查机关可设立鉴定机构并不能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此外,依照我国《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需对一些案件进行侦查,因此依据该决定亦可设立鉴定机构。为规范其内设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两个《办法》”和“一个《规则》”(即《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三者于2007年1月1日均已生效)对其内设鉴定机构加强管理。根据《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内设鉴定机构可以受理检察院、法院和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基于上述规定,我国侦控方可自行指派或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并可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因此,如果主张采纳纯粹的技术顾问制度或专家证人制度,而且由于辩方并不具备此类条件或机会,所以容易出现的新的不平等。此外,现行鉴定体制刚刚进行改良,所以在短时间内要进行大规模的改革并将鉴定机构从侦控机关中分离出去是不现实的,较为务实的或现实的举措乃是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不断完善赋予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被告人更多的权利,以改善力量悬殊的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