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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权利——收费权质押的法律问题研究

  二、新型权利收费权质押
  我国《担保法》明确列举了可以设定的质押种类,并未限制或禁止哪些权利进行质押。所以上述收费权符合权利质押的基本条件,可以归于“《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这也体现了法无禁止即许可的私法自治理念。实际上,这些收费权的质押从非法律的视角看风险是比较小的,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生命力。我们不能因为缺乏法律规定就因噎废食而否定其存在。我们亟待也相信法律会逐渐规范这些收费权质押类型的权利质押。各种收费权与《担保法》所规定的权利质押原则基本上是相吻合的2。事实上,就在理论上仍然争论不休的时候,一些立法已经作出了回应。国务院函(1999)28号《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已规定公路收费权可以质押。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规定处理”。国土资源发309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已规定矿业权可以质押。我们认为,其他类型的收费权质押进行立法规制,已是实践所急需。质押权利是从权利,设定质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安全和实现,上述新型权利收费权进行质押,能够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且风险是比较低的,具有切实的法律效益。那么,有什么理由不赋予其合法性,而局限于狭隘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限制的泥潭而不能自拔呢。
  一些地方政府已经制订收费权质押的相关规定,比如《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办法》。
  三、银行对新型权利收费权质押在现行法律环境下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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