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实践知识的法学,并不像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那样完全以追求真理为目的,法学研究的主要目的也并不是追求理论意义的真理,而是通过理解和解释法规范来寻求个案的正当解决。“法学作为‘理解的’科学或诠释(解释)科学,其‘以处理规范性角度下的法规范为主要任务’,质言之,其主要想探讨规范的‘意义’。它关切的是实在法的规范效力、规范的意义内容,以及法院判决中包含的裁判准则”。5确切地说,“法学是一门有关法律实践的社会生活关系、通过规定性陈述来进行合理与不合理、有效与无效、正确与不正确、公正与不公正判断以理解事实与规范之意义的学问”。6
二、 公理体系之梦——科学话语遮蔽下的法学知识
作为实践知识的法学尽管并不排除普遍性的知识,但更多地是一种具体情境下的决疑术,采用受制于“情境思维”的“个别化的方法”。这种古老的诗性的智慧尽管不能建构包罗万象的宏伟知识大厦,但却足以激发法律实践参与者的个人智慧。7然而到了近代,法学日益成为一种为专家所左右的科学话语,在这种科学话语遮蔽下,法律实践的参与者看来只需要从事十分简单的运算和推理就可以得到正确的个案解决。
“近代以来,由于受到欧洲理性主义哲学传统的影响,法学家们对公理体系思维抱持某种近乎拜物教式的信念,认为:法律内部应当有某种前后和谐贯通的体系,所有的法律问题均可通过体系解释予以解决。建构概念清晰、位序适当、逻辑一致的法律公理体系,对于所有的法学家都有难以抵御的魅力。道理很简单:假如法学家能够将法律体系的各个原则、规则和概念厘定清晰,像‘门捷列夫化学元素表在’一样精确、直观,那么他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千百年来一直困扰专业法律家的诸多法律难题。有了这张‘化学元素表’,法官按图索骥,就能够确定每个法律原则、规则、概念的位序、构成元素、分量以及它们计量的方法,只要运用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来操作适用规则、概念,就可以得出解决一切法律问题的答案。法律的适用变得像数学计算一样精确和简单。我把这样一种体系化工作的理想称为‘法律公理体系之梦’。”8
欧洲大陆的启蒙运动时期,从天主教“神启理性”禁忌中解脱出来的世俗理性以一发不可挡的势头张扬到人类知识的各个领域。“大概没有哪个世纪象启蒙世纪那样自始至终地信奉理智的进步的观点”,“整个18世纪就是在这种意义上理解理性的,即不是把它看作知识、原理和真理的容器,而把它视为一种能力,一种力量,这种能力和力量只有通过它的作用和效力才能充分理解”。9对理性能力的这种充分自信在哲学领域最好地体现在几何学演绎方法的普遍运用上,斯宾诺莎、霍布斯借助几个自明的直观前提,无需旁征博引就推论出了精巧的伦理学、政治学体系。古典自然法学对几何学演绎推理的推崇无疑深刻地影响了革命后的法典化运动,雄心勃勃的法典起草者们以为可以用自足的逻辑精心推演出一部没有缺憾的法典,而后者就象一部由公理(axioms)和推论(corollaries)组成的数学教科书,可以给每一个案件都运算出唯一正确的答案。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裁判官如以法律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不完备为理由,不进行审判的,以拒绝审判论罪”。拿破仑一世坚信它的这部法典将万世永存而无需增删,无怪乎黑格尔将他誉为“骑在马背上的世界理性”。在德国,萨维尼认为法律中的历史性因素和哲学性因素是等量齐观的,认为体系化的法律是可以发现其中的内在理性的,并可以将其表述为一种公理推论体系,可以用概念的金字塔式结构表述。《德国民法典》编纂之前,主持编纂第一次草案的“潘德克顿”( Pandekten)学派也以为可以将法律的适用“降为一仲纯技术的过程,一种只听命于抽象概念那种臆想的逻辑必然性的计算过程,而对实际的理智,对伦理的、宗教的、法律政策及国民经济的权衡斟酌则根本没有发生联系”。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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