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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主义审判:一种结果导向的判决理论——读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

  第一,实用主义司法哲学有助于消解法律人群体中的精英主义心态和对宏观真理教条式的理解,有助于消解大词法学。实用主义的判决理论拒绝以概念和宏观真理作为思考问题的出发点,他们并不追求实践是否符合某个大写的真理,也不去追求实践是否符合他们心中的理想,而是将思考的重心放在信仰的社会基础之上,采纳某个理论或信仰某个真理并不因为他们符合某个先验的观念,而在于他们能够促进社会的整体福利。“要思考事物而不是思考语词。”这似乎是实用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波斯纳法官给予中国学人最振聋发聩的一句忠告了。
  第二,有利于在使司法机关扮演社会变迁能动角色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发挥司法机关对于政治的制约作用。奉行实用主义的法官群体没有任何固有的政治信条。实用主义并非自由主义一样是一个拥有特定立场的政治流派,也不象现实主义一样是一个有着特定视角的法学流派,实用主义没有一个独特的公式可以计算出任何一个法律问题的答案,一切取决于法官在个案面前的对于后果的权衡,实用主义的“公分母”就是“一种努力以思想为武器、使更为成效的活动成为可能,并以未来为导向的工具主义。”[18]这就使得实用主义法官摆脱了特定政治立场对于法律问题的判断,而将一切委之于自身对于后果的估量之上。
  第三,实用主义的司法哲学蕴涵着司法独立的契机。因为对于后果的个案考量而非对于系统性后果的关注使得司法与立法过程区分开来,也因为对于法律后果而非社会后果的关注而使得司法与行政区分开来,在通过后果主义的考量而能动地否弃立法的同时,司法权因此而可能具备一种理论上的独立品性,蕴涵着自身法理独立的契机。更进一步说,实用主义审判可以提升司法机关相对于立法机关的地位,在违宪审查机制之外又创设了一种制约立法权力的有效途径,蕴涵着司法能动主义的契机,并为三权的制衡创设了条件。
  第四,实用主义的司法哲学可以消解过分强调形式正义的负面作用。实用主义判决理论在当下中国的最大理论意义恐怕还在于对于既往的严格适法模式的消解上,是形式主义的解毒剂。长期以来对于形式正义的过分强调使得我国的司法哲学忽视法官作为裁判个体的主体地位,不愿意承认事实上存在的法官独立于法律逻辑的行动逻辑,因此审判心理学、自由心证等一切强调个体决策逻辑的视角都无法引入对于判决过程的研究中,而实用主义司法哲学必然促使现状发生如下转向:即法官并非司法机器上一颗没有生命和灵魂的螺丝钉,而可能面对立法规则而发挥自身的能动作用,一切对于法官个体决策逻辑的研究都有必要引入中国法学,应突出法官个体,使隐匿的个体浮出水面。
  第五,实用主义司法哲学有助于确立法律工具的观念。严格奉行形式主义司法哲学的一个后果就是奉法律为万能和至上,即使在法律显然不公平时也必须严格加以适用,这在英美法系表现为遵循恶劣先例的将错就错,而在大陆法系则表现为法官的司法克制和消极无为,既定的法律规则成了不容改变的目的,社会生活应调整自身适应法律而不是法律及时变化适应社会,颠倒了法律与社会的真实关系。实际上,“对法官来说,选择的最后原则……就是符合目的的原则。”[19]实用主义司法哲学有助于建立如下法律工具的观念:法学概念应该建立和真实世界的关系而不应割裂知识与观察,概念应该服务于人的需要而不是人的需要服务于某个抽象的概念,一种更加务实的法律观有望逐渐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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