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登记法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及其演变
1、1950年我国第一部
婚姻法即建立了婚姻登记制度,其第
六条、第
十七条即将婚姻登记列为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事项,故1955年内务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将婚姻登记法规纳入行政法规体系,这一立法体例一直沿用至今。但在1994年之前,婚姻登记法规历来以 “登记办法”命名,行政“管理”的意识并不强,1955年、1980年、1986年的三部
婚姻登记办法均只规定了婚姻登记程序,其内容大多是民事程序法规范,甚少行政管理规范。但1986年《
婚姻登记办法》已经开始加强行政管理因素,其第
九条规定“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
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994年《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继续强化了行政管理:其一,立法依据条款称依据“
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前几部登记办法只称“依据
婚姻法有关规定”);其二,明定为“管理条例”,其三,规定了众多的管理措施,包括1、“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有了主管机关!),2、登记机关、登记员改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员”,3、 规定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4、结婚须经婚前医学检查、离婚须提供“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且对离婚申请要“审查”,5、规定了当事人不服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或行政处罚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1994年《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实质是将具有民事程序法性质的登记办法推进到纯粹的行政管理法。
3、2003年《
婚姻登记条例》对民政部门的管理情结进行了全面清算,除依照
婚姻法的规定保留了登记机关对胁迫婚的撤销权外(根据
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撤销胁迫婚姻须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且申明无相关民事争议,登记机关的撤销权形同虚设),1994年的“管理机关”、“管理措施”被删得干干净净。不仅如此,《
婚姻登记条例》第
五条对“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法定条件经规定只需当事人的“签字声明”,凸现了结婚本为民事行为的理念。2003年8月民政部不得不在关于
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的通知中指出,“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照
婚姻法和条例的具体规定,为符合结婚或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的法定程序,这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的民事登记,是政府对公民婚姻关系的建立和解除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终于承认了婚姻登记的民事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