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特征:
A、主体即可单位,也可个人。
B、主观为故意、过失不构成。
C、立案标准: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
D、5年以下。双罚。
(24)妨害清算罪
公司、企业清算时,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主要特征:
A、主体限于只有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才能构成。本罪承担刑事责任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实际情况看,在公司、企业清算期间,由清算组的成员所为的,因此,本罪处罚的对象主要是清算组织的成员。
B、主观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
C、结果犯,必须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
D、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自然人5年以下。其它相关的还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罪、走私类罪、危害税收征管类罪等,因时间关系及这些犯罪在非国有企业中也常有发生不为国企特有,在此不作介绍。有兴趣看,可上网了解。
(25)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134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A、主体锁定国有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设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或职工。
B、客观方面三大条件: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及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C、主观为过失。
D、关于“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的具体标准,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参照旧标准:"(1)致人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3)经济损失虽不足现实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26)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135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A、主体为特殊主体: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的直接责任人员。
B、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C、主观为过失。
D、立案标准同上。
(27)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139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结果犯,必须具务“造成严重后果”的条件,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致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标准,目前尚无司法解释确定。关于职务经济犯罪的量刑,最显著的特征是大量规定了死刑,为“各国刑事立法所罕见”。
据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委员会的统计,到1990年10月为止,世界上对所有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有47个,对普通犯罪(不包括战争等特殊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8个,法律上保留死刑但实际已废止执行死刑的国家有25个,保留并执行死刑的国家有93个。也就是说目前废止死刑的国家和近1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未执行死刑的国家加起来,已达90个,和保留死刑的国家几乎是一比一,而且对全部犯罪和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中,有31个国家是在1976年至1990年这14年内实现的。 而我国恰恰在这10余年内走的是与世界死刑运动发展相反的道路,现挂死刑的罪名有70多个,排名世界第一,排在前伊拉克前面(30多个)。据此,在
刑法修订前,理论界大多认为,在我国虽然废止死刑是不现实的,但减少死刑,特别是废止或限制经济犯罪的死刑则是现实的,也是应该的。 但是,从修订
刑法的死刑规定来看,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共17个,它们虽然只占该章罪名总数的18.1%,但却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4.3%,排在
刑法分则各类犯罪的死刑罪名之首,竟多出危害公共安全罪3个罪名,高出危害公共安全罪4%以上。加上贪污罪、受贿罪等职务经济犯罪,就使
刑法中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的罪名至少达到20个,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8.6%。因此,97
刑法对职务经济犯罪规定的死刑,维持着惊人的水平,“这是各国立法所罕见的”, 也是与理论界疾呼经济犯罪废除和限制适用死刑大相径庭的。死刑是很难解决什么问题的,应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是从制度上去完善。很多人犯罪的时候都没有想到判死刑的,他想的是什么问题呢?他认为自己是不会出现什么问题的,我是不会被抓的或者是被抓也不会有什么把柄。上面进的是立法情况,下面,我们进入现实中的犯罪,谈谈国企职务经济犯罪的发案特点。
国企职务经济犯罪的发案特点:
在
刑法上犯罪黑数与发案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指现实中的犯罪,后者指已曝光,受到指控的犯罪。说实在话,我们国家是偏重于发案数的分析而忽视了犯罪黑数。单纯通过发案数来了解犯罪现实是不准确的。比如说,你不能凭某一段时间高官落马多,就说,经统计,高官犯罪增多。实际上,如果你专抓芝麻绿豆官,是否会得出基层犯罪比例大增的结论?无视犯罪黑数,专注发案情况是一种掩耳盗铃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