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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非公开发行判断标准之比较研究——从《证券法》第十条谈起

  发行对象属性 合格投资人和成熟投资人。 机构投资者或具投资专门知识与经验者。 机构投资者、合格投资者、以及公司内部人员三种 ?
  广告劝诱禁止 《D条例》之《502规则》 《证交法》第四条 《证交法》第四十三条之七 《证券法》第十条第三款。
  合并规则 《D条例》之《502规则》规定六个月发行合并的五项标准 六个月内同种发行合并计算。   无 《证券法》第十条中的“累计”。
  发行人其他义务 1,第一次出售证券之日起15日内提交表格D
  2,必须对合格投资人提供特定信息。 告知投资者其不必履行公开发行义务 1,必须为专业投资机构或公司内部人提供特定信息。
  2,应其他投资者请求,与私募完成前附有提供与私募有关的信息义务 ?
  从以上各项判断标准的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在非公开发行判断标准上尚须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或规章作出具体的规定,否则在涉及非公开发行案件实务中将可能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如何制定这些规章制度,多大程度上参考国外经验,这需要有关部门仔细斟酌取舍。“不管两个国家的背景和传统如何相似,将一种法律制度从一个国家原封不动地转移到另一个国家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我们可以看到国外非公开发行判断标准的种类都是大同小异,然而每一个标准在各个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却非完全相同,体现了一个国家和民族的特性。因此,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需要有关部门结合我国的国情制定符合我国资本证券市场发展规律的判断标准,真正做到“洋为中用”。笔者认为,要确立我国判断非公开发行的标准,首先必须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秉承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宗旨,以防发行人利用非公开发行制度损害投资人的利益。在这个宗旨的指引下,对于具体标准的设计上需要理解和注意以下问题:
  (1)我国的“两百人”标准与国外大异其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重大修订条款解释》一文中提到,认定的人数标准由03年草稿中的“五十人”提升到“两百人”,“主要是考虑我国资本募集实践和监管的实际情况而做得较为务实的规定,也与信托产品的200分的发行额度相对应。” 虽然这一标准考虑到了我国的国情,但似乎有“一刀切”的嫌疑,因为对两百个普通投资者发行证券和对两百个机构投资者发行证券规制的程度是不同的。这也就是下面要讲到的对象属性问题。
  (2)《证券法》第十条中“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两百人”中的“累计”可以视为是“合并规则”在我国的体现,《<证券法>修订解释》也明确了这一立法意图:“为了防止发行人在短期内多次想不超过两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规避核准和监管……” 然而,“短期内”该如何定义?需要有关部门加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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