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指出的是,关于动物不是民法中的物的观点一直是环境资源法学的基本观点之一。民法和民法学是古老的,环境资源法和环境资源法学是年轻的,环境资源法和环境资源法学是在继承包括民法、民法学在内的其他部门法和部门法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记得在20世纪60年代当代环境法兴起时,法学界曾经讨论过环境法和环境法学与包括民法和民法学在内的其他部门法和部门法学的关系,当时法学界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是将环境与民法中的物、自然资源与民法中的物相区别的。例如,美国1969年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没有采用民法中物或财产的概念,而是直接采用自然环境的概念,自然环境包括人为环境或改造过的环境,“包括但不限于空气和水——包括海域、港湾、河口和淡水;陆地环境——包括但不限于森林、干地、湿地、山脉、城市、郊区和农村环境”。澳大利亚1979年的《环境规划与评估法》将环境定义为“影响人类、个人或人的社会群体之周围事物的所有方面”。在大陆法系国家,为了将环境资源法中的环境、资源与传统法律中的物、财产既联系起来又区别开来,《日本公害对策法》(1967年)和日本《环境基本法》(1993年)第2条均规定:“本法所称‘生活环境’,是指与人类生活有密切关系的财产,与人类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动物和植物,以及这些动植物的生存环境。”韩国1978年《
环境保护法》第
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系指作为自然状态的自然环境和与人类生存有密切关系的财产,与人类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动物和植物,以及这些动植物所在的生存环境。”它们都将动植物以及动植物的生境与民法中的物(即财产)区别开来,环境资源法中的环境的某些要素或成分(如土地、森林)可以成为民商法中的财产,但环境还包括不一定属于财产即物的范围的动植物,以及大气、水流和海洋等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也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不仅环境资源法律或环境资源法学不主张将民法中的物或财产范围泛化,许多民法学者也反对“物的泛化”和“所有权的泛化”,有的民法学者在其著作中明确提出了人、物、财产和其他东西的概念。例如,曾世雄先生在《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指出,民法以生活资源为本位(权利仅仅是生活资源的一个组成部分,即仅仅是法律规定的部分内容),生活资源主要包括权利、法益和自由资源,权利是民法提供完整保护的资源,法益是民法提供局部保护的资源,自由资源是纳入民法范畴但却不为民法所保护或民法对其放任自流的特定资源(如公海、荒山之兽等)。法律上的主体,是指依法律规定,享有或负担生活资源变动效果之实体;法律上的主体起码应该包括权利的主体、法益的主体和自由资源的主体等三种;权利的主体并不等于法律主体。他强调:“法律上之主体,指依法之规定,得享有或负担生活资源变动效果之单位实体。从法律适用于何者之角度,即法律规定之适用对象,从生活资源变动之角度言,即变动效果归属之单位实体。生活资源之变动,有享有之一面,有涉及权利、法益,亦有涉及自由资源者,范围广泛”;而“权利(义务)之主体,虽然包容有权利面及义务面,但仅涉及生活资源中之权利,并不及于法益及自由资源”[6]。杨教授在论及徐国栋的《绿色民法典》时认为,“我个人认为如果民法典是绿色的话,那就是一个环保的民法典,但是如果一个民法典仅仅体现一个环保的特点,那么它就不是民法典,而是环保法。所以我不太赞成这种提法,但是我也没有写过文章反驳过。我认为人家有权利提出自己的主张,就像我有权利提出物格这样一种概念一样。当然,我认为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当中要充分注重环保意识,满足环境保护的需要。因为保护环境就是保护人类自己。但如果把民法典仅仅体现一个‘绿色’,我觉得这就有一点偏了,因为环保并不是民法典的全部内容”[3]。笔者认为,制定绿色民法典并不意味着“环保是民法典的全部内容”或者是要将民法变为环保法,而是指民法典“要充分注重环保意识,满足环境保护的需要”。同理,笔者主张民法、物权法要考虑环境保护,也不意味着主张民法、物权法将包括动物在内所有环境资源要素都纳入民法中“物”的范围或将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纳入“法律物格”的范围。如果包括动物在内所有环境资源要素都可以纳入民法中“物”的范围或“法律物格”的范围,环境资源法是否会变成民法呢?总之,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关于“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较妥,它既考虑了动物保护、环境保护,又没有企图将包括动物在内的所有环境资源要素都纳入“物”的范围;它既染上了绿色,又没有包办代替环境资源法。根据第90a条的规定,在社会生态化和建设人与人和谐相处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的时代,无论是传统的民法还是新生的环境资源法都大有用武之地,都可以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
(三)对将《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理解为“动物是人”的质疑
杨立新教授在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进行分析时,一方面认为该条表示“动物不是物,动物是特殊物”,另一方面又认为该条表示“动物不是物,动物是人”。同一个人在同一篇文章中对同一项法律规定,得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解释,使笔者很难理解。前面笔者已对将《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理解为“动物是特殊物”进行质疑,下面对将《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理解为“动物是人”的观点提出商榷。
1.杨立新教授在分析《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时,表面上他将其理解为“动物不是物,动物是特殊物”,但实质上他将其理解为“动物不是物,动物是人”。
这不是笔者强加于他的观点,而是基于如下事实和理由:(1)杨教授如果真的将“动物不是物”的法律规定理解为“动物是特殊物”,他会全力支持、肯定这一法律规定,因为他的确认为动物是物,并且认为动物是需要加以特殊保护的物。但是,从总体上看,杨教授对“动物不是物”的态度基本上持否定态度,实质上他认为《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是权宜之计、是立法上的败笔。也就是说,在他心目中,规定“动物不是物”就意味着“动物是人”。(2)从杨教授所强调的民法基本理念看,他的确是将《德国民法典》第 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理解为“动物是人”,因为他认为:“从民法的基本方法论或者说民法的哲学立场观察,民法社会的基本构成结构,是人与物,这是市民社会的两种基本的物质表现形式,除此之外没有第三种物质形式的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也是建立在民法社会‘人与物’的二元结构的基础之上的”。他既然抱定民法社会“人与物二元结构”即“人、物二分法”的坚定信仰,既然认为除了人就是物,除了物就是人,他不可能将《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明确规定理解为“动物是物”,他只能将其理解为“动物不是物,动物是人”,否则就是他不愿将民法的基本理念具体运用到他的法律解释实践之中。(3)杨教授虽然没有明确将“动物不是物”理解为“动物是人”,但从他强调和批判的重点看,他似乎认为“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导致了法学界某些学者的错误认识即“动物是人”。他在论述“动物人格权概念提出的背景”时,将《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视为动物人格权的渊源或根据。他在分析“动物不是物”的法律规定时多次申明,“我本人反对赋予动物人格权的思想,因为赋予动物以人格权”,“正是基于对动物赋予人格权以对动物进行保护的主张的不恰当性,促使我从物格角度来把握关于物的保护问题:即关于建立法律物格的设想”。他在“从环境伦理学角度分析‘动物人格权论’的基础”时得出如下结论:“动物人格权论的主要理论基础是环境伦理学或生态伦理学”,“这些环境伦理学的观点反映到民法学上,就提出了动物人格权的主张。这也就产生了《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动物不是物)”。也就是说,他认为“动物不是物”的法律规定直接来源于动物人格权,即“动物不是物”的法律规定来源于“动物是人”的主张。他明确指出,“我个人认为,提倡动物人格权的观点是不可取的。事实上,在整个民法界,除了《德国民法典》第90a条以及《奥地利民法典》等少数国家民事立法对此作了相关规定外,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并没有类似的规定”。分析这段话发现,杨教授似乎认为《德国民法典》第90a条以及《奥地利民法典》等少数国家民事立法规定“动物是人”。其实,《德国民法典》第90a条以及《奥地利民法典》仅仅规定“动物不是物”,并没有规定“动物是人”,也没有作出“动物是人”和“动物人格权”的相关规定。说《德国民法典》第90a条以及《奥地利民法典》规定了“动物是人”或规定了“动物人格权”或作出了相关规定,仅仅是某些人的理解,而不是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