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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探知主义转向辩论主义的思考(上)

  通过释明权的行使,可以有效地避免当事人因为主张的不当或者举证的不足而蒙受不利判决的结果,使审判更加公正和妥当。此外,释明权的行使对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提高诉讼效率以及降低诉讼成本也有积极的作用。总之,释明权的行使有效地避免“机械地、形式地”适用辩论主义而带来的弊端。也正因为此,释明权被视为辩论主义的修正或补充,而不是辩论主义的例外。
  二、我国民事诉讼由职权探知主义向辩论主义的转化
  与辩论主义相对立的是职权探知主义。“所谓的职权探知主义,系指对于诉讼资料的收集,法 院拥有主导权,即权能和责任的一种观念。职权探知主义与辩论主义相比,具有以下不同之处:第一,法院在观念上必须明确当事人未经提出的事实同样可以作为裁判的基础;第二,必须承认可以透过职权进行证据调查;第三,是否需要根据事实的证据进行确定不受当事人态度的左右。因此,当事人的自认对于法院并无拘束力。”[20]通过解读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可以发现,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辩论主义的领域,我国在立法上实行的却是职权探知主义。
  1. 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不受当事人主张范围的限制
  这一结论基于两点理由。首先,法院负有依职权查明客观事实的职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 条规定,该法的任务之一就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根据立法本意和通说的理解,这里所指的事实是“客观事实”,因此法院负有依职权查明客观事实的职责。在此前提下,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理所当然不受当事人主张范围的限制。当事人总是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去主张事实的,如此就难免存在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都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如果要求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受制于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势必有碍客观事实的查明;允许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突破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乃是查明客观事实的需要。其次,当事人的主张只是一种证明的手段,而不是证明的对象。要求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必须限于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一个重要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证明对象。这是因为,将当事人的主张确定为证明对象,不仅意味着证明活动(包括法院查明事实的活动) 指向的只能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同时意味着判决认定的事实也只能是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然而这一前提在民事诉讼法中并不存在。一则,如上所述,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查明客观事实,而客观事实不限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这一点就足以说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是证明的对象。
  二则,民事诉讼法63 条将当事人陈述规定为七种证据种类中的一种。当事人的陈述的主要内容就是事实主张,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对待,即等于将当事人的主张视为证据。既然当事人的主张被视为证据,就不可能同时又是证明对象。
  2. 法院认定事实可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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