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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探知主义转向辩论主义的思考(上)

  民事诉讼法没有就当事人的自认作出专门规定,当事人的自认被归入当事人陈述中,只具有证据的意义。当事人的自认作为一种证据,不能拘束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对此民事诉讼法71 条规定得十分明确:“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这一规定,法院对于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仅不能直接予以认定,而且可以在结合其他证据审查之后作出相反的认定。
  3. 法院可以不受限制地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包括两种职权行为,一是依职权启动证据的调查和收集,即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二是依职权决定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民事诉讼法64 条第2 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就证据调查收集的启动而言,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依职权启动调查收集是不言而喻的。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由于法律没有规定须经当事人申请法院才能调查收集,法院对于此类证据的调查收集亦可依职权启动。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法院同样可以依职权确定。表面上看来,法院似乎不能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非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提供的证据。但是,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完全可以涵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非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提供的证据,因此法院仍然可以以审理案件需要为由而依职权调查收集此类证据。总之,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可以说没有任何限制。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奉行的是职权探知主义,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的发展呈现出转向辩论主义的趋势,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12 月颁布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的出台,在民事诉讼的实际运行体制中已经基本确立了辩论主义。《证据规定》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当事人主义诉讼观的影响,参与起草《证据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宋春雨法官就说过:“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反映”。[21]而当事人主义诉讼观对于《证据规定》的影响主要就表现在通过该司法解释确立了辩论主义。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 《证据规定》已经隐含着法院应当在当事人主张范围内认定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的要求首先,就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而言,《证据规定》确立了当事人的证明主体地位,法院不再是依职权查明事实的主体。其第2 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规定改变了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所指的举证责任的内涵。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意见所指的的举证责任指的是单纯的提供证据责任,而《证据规定》2 条要求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乃是“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责任的重心在于“证明事实”而不是“提供证据”,而且这种举证责任是与事实最终呈现为真伪不明时的不利后果联系在一起的。举证责任内涵的变化是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变化同时发生的。既然当事人应当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承担因该事实得不到证明而带来的不利后果,那么当事人就是该事实的证明主体。在确立了当事人的证明主体地位之后,法院也就不再是依职权查明事实的主体。这一点从《证据规定》的其他条文的文字表述的变化中同样可以体察得到。《证据规定》针对法院形成事实结论的行为不再沿用“查明”的表述方式,而一律使用“认定”,如第68 条、第69 条、第73 条等概是如此。表述方式的改变背后意味着对法院角色和职能的重新定位,即法院的职责是在当事人证明的基础上作出判断。由于当事人只会去证明其主张过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法院在判决中基于当事人的证明而认定的事实也就只能是当事人主张过的前述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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