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
《证据规定》放弃了对客观真实的片面追求,降低了证明标准。
《证据规定》第
63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和客观事实的真实程度是有所不同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的真实程度受制于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同时也受到法官的判断事实的能力的影响,并非所有案件的证据都可以具有足以完全再现客观事实的数量和质量,因此就不能要求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都必须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
《证据规定》要求法院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已经暗示着证明标准调整为低于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诉讼证明活动的终极目标是追求客观真实,但诉讼证明活动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是法律真实。”[22]
证明标准的降低在
《证据规定》第
73 条的规定中得到了更加明确的体现。该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判断证据的标准显然低于客观真实标准,属于法律真实的标准。
《证据规定》中证明标准的降低,使得法院出于查明客观事实的需要而认定未经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基础的必要性不复存在。这尽管不是法院应当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内认定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的充分理由,但可以作为前一个理由的重要补充。
2.
《证据规定》赋予了自认以拘束法院的效力
《证据规定》第
74 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规定要求法院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应当加以确认,赋予了自认以拘束法院的效力。当然,自认的当事人反悔并提供了足以推翻自认的证据的,自认不能拘束法院,这一例外规定是对于自认效力的必要限制。另外,
《证据规定》第
8 条第2 款首次规定了默示的自认,即:“对于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由此,可以推断
《证据规定》第
74 条所称的自认包括拟制的自认,即默示的自认同样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