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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探知主义转向辩论主义的思考(上)

  3. 《证据规定》严格限制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首先,《证据规定》对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这种限制是通过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进行限缩性解释来实现的。《证据规定》15 条规定:“民事诉讼法64 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 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 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这一规定基本上取消了法院自由决定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的权力,同时也最大限度缩小了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的程序面上,本来就不实行当事人主义而采取职权主义,法院就程序事项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不属于辩论主义的例外,构成例外的仅仅是法院就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由于民事纠纷属于私权纠纷,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并不多见,与此有关的证据范围自然也十分有限。
  其次,《证据规定》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启动方式作了限制。《证据规定》16 条的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申请进行。”据此,法院不得未经当事人申请而主动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认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提供的证据。
  综上,构成辩论主义的三项内容在《证据规定》中均得到了体现,从而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在实践层面上已经转向了辩论主义。
  
【注释】  黄松有:《中国现代民事审判权论》, 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第218 页。
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 周翠译, 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第125 页。
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 白绿铉译, 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 第7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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