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行为及我国立法之选择
屈茂辉
【全文】
物权行为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我国《
民法通则》中没有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划分,学术界对此亦很少研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迫切需要我国在理论上弥补这一缺陷,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行为法律制度。
一、物权行为之界定
物权行为这一概念首先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其著作《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提出。关于物权行为的概念,学者见解极其分歧,有的就法律行为效力视察,有的依行为的目的或内容立论,也有的以行为的方式为论断的基础。日本平凡社《世界大百科事典》认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本身的变动作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①我国学者称物权行为是“债权行为的对称。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要式法律行为。”②我国台湾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要式法律行为。”③这诸观点都言之成理,持之有据,但似嫌不够直接、全面。本文认为物权行为具有以下四个主要特征:
(1)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直接内容,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物权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总有一定的目的,行为的目的即决定行为内容。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权,分别有两种目的,从而发生两种行为。一是为了设立、变更、终止债权,以此为目的的行为,学理上称为“债权行为”,其效力是当事人之间发生、变更或终止“给付请求权”,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实施给付,而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应交付的物,即债权行为是要对方为给付的请求行为,而不是对物的支配行为。二是为了直接设立、变更、终止物权,它的效力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行为人直接取得、变更、终止物权。即是说,这种行为不是要求对方实施给付的请求行为,而是对物进行的占有或改变、放弃占有的行为,其后果是物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学理上将之称为“物权行为”。当然,债权行为也有涉及物权变动的,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等,但是其直接内容是设立、变更、终止债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给付请求权的设立、变更或终止,物权变动只是债权的标的。
(2)生效条件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物权行为的生效必须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具有使物权变动的合法意思表示;二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登记或交付)。法律规定,变动动产的物权行为人除合法意思表示外,交付标的物才能生效;变动不动产的物权行为,双方意思表示须以书面形式为之,且须登记才能生效。即物权行为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则不同,它一般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意思表示为生效要件。即使为要式行为,也有法定要式行为与约定要式行为之分,除法律有专门规定须为要式行为者外,债权行为的行为人尽可以自由选择确定行为生效的条件。
(3)区别于债权行为而独立存在。民法理论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区别于债权行为而独立存在。权利人单方面依法进行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物权行为,如处分遗产的合法遗嘱、法律允许的物权抛弃行为等,其与债权行为毫无联系,独立性显而易见。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物权变动合意的物权行为,如现实赠与、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独立于债权合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较为明显。比较复杂的是,按照债权合同而为物权行为时,如债权合同的标或的是物的交付、物权的设定或转移等行为,在具备成立要件的情况下,物权行为也与债权行为相区别而独立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