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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法教义学概念的质疑——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遗憾的是,这种基于法教义学角度的理解,在邓著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中不但是不在场的,而且反而是有可能被诟病的。[8] 质言之,他的“中国法学”是没有法教义学这一“理想图景”的。
  二、何谓“法教义学”
  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9] 是来自德国法学界的一个概念,在宽泛的意义上,可与狭义的法学、实定法学、法律学、法解释学等术语在同一或近似的含义上使用。如所周知,广义的“法学”[10] 包括实用法学和理论法学,[11] 法教义学的概念在这两个领域都是可以成立的,但实用法学是对各部门法学的统称,这些因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之不同而形成的部门法学,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它们都是围绕拉伦兹所言的“某个特定”的“法秩序”而展开的理论形态,在这个意义上,法教义学实际上也可用来指称部门法学,质言之,部门法学就是法教义学,尤其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就被直接称为民法教义学、民法解释学,刑法就被直接称为刑法教义学、刑法解释学,等等,笔者姑且称之为作为部门法的法教义学。与此相对应,在作为理论法学的法哲学或法理学领域,也可提取出一种具有法教义学导向的方法论,它与近代以降的法律实证主义思潮恰好相互汇合,[12] 为民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等实用法学领域的法教义学提供方法论的基础,笔者姑且称之为作为方法论的法教义学。
  (一)基于部门法学的法教义学:为所谓的“法条主义”正名
  邓著虽然全篇虽然没有出现“法教义学”的概念或近似的术语,但其所诟病的四大理论模式之一——“法条主义”,则与法教义学存在着实质性的联系。在此首先应当指出地是,“法条主义”这一术语至少在法学世界里是不严格的,而当它在当下“中国法学”的语境下被用以指称方法论意义上的法教义学时,其本身就更是自然地被掺入了鄙薄的价值判断。当然,“法条主义”语出“legalism”,意指美国形式主义法学,在现实主义法学和批判法学那里该词通常是带着贬义的。[13]弗里德曼在其法社会学名著《法律制度》中也曾对此有过专门论述,[14] 并指出这一术语本身就带有轻蔑和不满的色彩,其“中心意思是指对规则的某种误用”。[5] 批判法学企图挑战“正统”法律思想时,就将之表述为“自由法条主义”(liberal legalism)。[6] 邓著亦在批判意义上使用这一术语,但没有明确区分作为部门法和作为方法论这两个意义上的法教义学,为此两者在邓著的分析中形成了错位的格局:一方面邓著在前面指出“法条主义”针对的是部门法领域中的一种“法律专业技术的力量”;[15] 另一方面邓著在后面概括“法条主义”的两种理论倾向时援引的尽是学术史上针对作为方法论的法教义学的批评。[7] 前一意义上使用的“法条主义”,抛开术语中的贬义成分,其指称的是整个部门法学的研究倾向,即各个部门法教义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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