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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罗马法中的形式主义

  罗马遗嘱的发展过程同样体现了形式主义的兴盛和没落。在罗马法的早期主要有两种立遗嘱的形式,即会前遗嘱和战前遗嘱。会前遗嘱是遗嘱人在库里亚民众会议的“集会”上订立的遗嘱,它实际上类似于一种立法行为。会前遗嘱的特征在于它的公开性和祭司长的主持,它是可以改动和被撤销的。战前遗嘱是战士在作战前订立的遗嘱,遗嘱人在队伍前表示意思并宣誓,由其他士兵作证。其后,为了对那些既未立下会前遗嘱又未立下战前遗嘱的人给予救济,市民法又增加了铜式遗嘱,遗嘱人将自己的遗嘱写在涂蜡板上,召集五名证人和一名司秤(libripens),以要式买卖的方式将自己的财产卖给一个称为“家产买者(familiae emptor)”的人,“家产买者”宣称他根据遗嘱人的指示保管这些财产。在这种遗嘱里,遗嘱人以主动的方式要求见证人为他的遗嘱作证,“家产买者”并不继承遗嘱人的遗产,继承遗产的是遗嘱中设立的继承人。铜式遗嘱可以通过订立另一个遗嘱来撤销。在罗马早期市民社会的发展过程中,铜式遗嘱渐渐比会前遗嘱更加流行,因为铜式遗嘱可以自由地指定继承人(会前遗嘱不允许),另外它也方便实用,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只要能找到七位罗马市民就可以订立。当然,这些改变都是罗马市民社会逐渐从习惯当中演化出来的,到了盖尤斯生活的时代,这种买卖纯粹成了一种形式,它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涂蜡板上的遗嘱内容的有效性,“家产买者”可以用稻草人来代替。[3](P268—269)
  由于上述三种遗嘱过分注重形式,订立的手续繁杂,其弊端日趋明显。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共和国末期裁判官通过告示的形式,对遗嘱的形式进行了改革,创设了相对简单的裁判官法遗嘱。裁判官在告示中规定:允许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可以不再考虑必须遵循五个证人、一名司秤以及必须表达固定格式的语言等一套繁琐的形式,只要继承人能够提交盖有至少七名证人印章的密封遗嘱,裁判官将赋予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以请求占有遗产的权力。[4](P76)
  到了优士丁尼时代,遗嘱又被划分为私式遗嘱和公式遗嘱两大类。私式遗嘱指遗嘱人自行制作无需在政府机构备案的遗嘱,它包括私式书面遗嘱和私式口头遗嘱。私式书面遗嘱是以书面形式订立的私式遗嘱,优士丁尼将其称为“三源遗嘱”,即它在形式上有三个要求:遗嘱人当着七名证人的面,将遗嘱一次性完成,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必须将遗嘱的内容公开。公证遗嘱指遗嘱人在公共官员或者裁判官面前以口头形式表述,由上述官员在专门的登记簿上加以记录的遗嘱。[5](P143—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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