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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释明:根源、范围与限度

  在中国时下的法治环境中,却不得不面对这样的现实:首先,被执行人缺乏对司法的尊重。最突出地表现在法院执行活动仍然艰难,在中央支持法院执行攻坚的11号文件下发全国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已经变换了手法对抗执行,缺乏法治意识的公众频频以暴力抗法,执行干警屡遭围攻、谩骂、殴打、拘禁,警车屡屡被砸、被扣。其次,申请执行人缺乏对司法的理解。尽管面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坚强,法院也几乎穷尽了立法赋予的执行手段,不少法院不断探索出诸如“悬赏举报”、在报纸上、互联网上公布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债务人名单等新的执行举措并大举推广,最后一旦执行不能,申请执行人往往就会对执行法官产生强烈不满,这种不满往往表现为针对执行法官的上访、控告,以及散布司法腐败的言论,客观上破坏了良好的法治环境。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申请人的行为,都是源于对司法的不信任,都表现了司法权威在政府官员和普通民众心目中的缺失。
  在这种现实的困境中,执行法官不得不做出尽可能的释明,以消除误解,维护司法权威。如,告知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改变观念,充分认识经营风险,不要贪图利润,同一些信誉、资产状况差的企业甚至皮包公司做生意;不但需树立起经营风险意识,还要有诉讼风险意识。这里诉讼风险意识不仅仅是指能否打赢官司,而且也指诉讼成本与诉讼利益的比较。如果司法权威的观念不解决或不改变,执行难问题就不可能根本扭转,同时,执行法官的释明权就不可或缺
  二、执行释明权的范围
  释明范围是指一般情况下,法官应履行释明职责的各种情形的总和。法官应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将必要的释明活动贯穿于审判的全过程。但释明范围过于宽泛,容易陷入职权主义;释明范围过于狭窄,则不能弥补当事人主义的缺陷。所以,关于释明范围的界定是一个较为敏感的问题。笔者现根据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等法规,结合实践经验,采用分类的方式,概括如下:
  1、执行根据 。(1)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主要有以下几类:人民法院制作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人民法院所制作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并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仲裁机关制作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公证机关制作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并同意协助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裁定书和执行令;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并同意协助执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和执行令。应根据执行根据,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其必须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以便人民法院了解其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对因情事变更而导致执行内容变更的,需要通过执行解释来确定,然后向当事人解释清楚。如,有些执法律文书的作出,是以某一重要情事作为构成基础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该情事发生根本性变更的,可能导致执行内容的变更。对执行内容中的哪些项目应发生变更以及应如何变更等问题,需要执行法院做出执行解释。(2)与执行相关的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关于强制执行的相关法律依据,如对应当告知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是其法定的义务,发挥申请人的积极性和客观能动性,为法官提供更多的执行信息。应将执行程序的启动、进展、结果等有关方面的情况向当事人释明,特别是执行中发现执行文书有错误的,需暂缓执行或等待审查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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