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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监督——司法权的中国特色限制

  其实,能够引起人大注意的案件,要么是败诉的当事人与人大代表或领导干部有某种的私人关系,要么是当事人的败诉会影响到他们的利益,还有一部分是“闹得最凶”或者感情上打动了他们的案件[11]。而人大代表或领导在其中渗透私利因素是不可避免的。个案监督往往以司法腐败严重为前提,推出司法不能独立而必须接受监督的结果,然后人们再从监督过程中发现的“瑕疵”反过来证明监督的合理性。这是一种预言自我实现的手段,也同时导致了更大的腐败,即人大假监督之名行腐败之实。
  用一种无序去代替另一种无序,甚至用一种腐败去代替另一种腐败,其价值的有限性是显而易见的。
  (三)党领导之下的“无序监督”
  司法腐败或者是混乱的个案监督,都不是问题本身。根本问题在于,宪法赋予人大和法院的权力都无法在现实的政治体制中落到实处。我们看到即使宪法和法律有明确授权,还是出现人大抱怨自己权力被虚置并努力监督法院,法院强调自己无法独立但又不得不接受人大监督的情况。
  因为在中国,无论是监督权还是司法权,最终必须诉诸于党的权威。与权力明确分工的西方社会情况不同,政治权力的根本规范不在宪法而在执政党。党的各级集体领导的核心——党委书记就通过党组织命令的方式对法官(很多是党员)发布命令,或通过“批示”人大,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这种党的决定或命令与法律相比,根本不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为了得到公正,或偏袒的待遇,当事人就只能通过非制度性的手段,从司法程序外得到应有的救济。
  也就是说,争讼的当事人之上,不仅有法律的权威;权力扩张和防御的人大和法院之间,也不仅有法律的权威。所有人服膺于司法程序外、甚至法外的更高秩序,权力(利)之间的有序的、合法的互动就无从实现了。
  三、结语:期待个案监督自然消亡
  个案监督的存在,既体现着中国司法理论的新老传统,又立基于现行的政治体制。人大监督权的行使只是现行政治体制下各主体(当事人、法院、人大、党委)在力量不均衡的情况下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实质过程的表象。统一的宪法秩序是“台面上”人大提起监督的依据,实际上对统一党领导下秩序的服从才是争取本机关权力的根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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