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为什么倾向于不信任证人?鉴于法官与证人相互之间信息不对称,法官不清楚证人是否说真话,证人也不知法官是否会采信证言,是否处罚伪证行为,因而构成一个不完全信息条件下的博弈模型。假定证人证言与案件具有相关性,且法官公正公平。证人有不作证、作证两种选择;若作证,可选择不出庭或出庭,两种情形皆可选择说真话或作伪证;法官则可采信或不采信;若不采信,法官还可选择处罚伪证行为或不处罚。证人和法官都是理性的,会利用其所有的知识和信息来追求最大化,当一方选择行动时显然会考虑他方的策略,双方的互动决定博弈结果。根据初步分析、逻辑推演、证人与法官无重复博弈机会以及本文调查材料,可以推论在现行的制度约束下,证人选择作伪证和法官选择不信任是符合其效用最大化的最优选择;往前追溯,证人选择不出庭、最终选择不作证,是证人与法官博弈的纳什均衡。这一点令人震惊,说明制度本身出了大问题。法官不信任证人主要有如下重要因素:
(一)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在诉讼实践中,证人基本上成为“当事人的证人”:当事人和律师之所以能收集和提供证人证言,往往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足以导致证人合作的社会关系;证人往往由一方当事人带到法庭;作证大多是出于和当事人的特殊关系,而非为履行协助司法裁判的公法义务。因而,对于当事人带来的证人,多数法官往往会有一种天然的警惕,倾向于认为证人只是一方当事人的延伸。当某种利害关系被对方当事人揭露或为法官察觉时,法官对待证言便可能愈加排斥,甚至根本不考虑。(13)法官从主观上排斥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之证言,主要是因信息筛选成本过高而作出的选择,因为此种情形下证言虚假的概率较高,甄别、审查、判断证言的成本极高,与收益不匹配。即使不依赖证言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法官还有一条“光明大道”,诉诸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而作出“证据不足”的裁决。
理论上,利害关系对证言的采信不应有太大影响,只是《证据规定》第69条第2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仍可与其他证据构成证据链而证明案件事实。(14)但是从行动中的法来看,利害关系往往成为法官权衡证据可采性的前提,对法官采信证言的影响是决定性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证人首先持不信任态度,这种“前见”(15)会导致一切有关证人证言的收集、提出、询问、审查和认定的行为归于无效,法官往往简单地放弃考虑证言,仅以利害关系为由直接否定证言的证明力,甚至回避对证言的实质审查,尤其当存在书证、物证等替代性证据时。这在某种程度上源于对裁判结果稳妥性的追求,因为证言容易反复,更可能导致“错案”。
(二)证人是否出庭?
证人不出庭会导致询问证人和质证无法进行,法官无法核实证人的情况、资格、与当事人的关系、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等事项,因而不能消解、甚至会加重对证人的“前见”;但证人出庭又暗示了与当事人可能存在某种利害关系,成为制约证言证明力的一个悖论。这样,法官并不信任证人,证人的证明作用被挤对得颇为尴尬。
不过,法官对证言的采信实际上并没有以证人出庭为要件。虽然法条和法理都要求证人出庭,但司法实践不同于书本上的法。对“如证人不出庭,你是否会采纳其证人证言”的问题,选择否、有时通过书面审查也可采信、其他三项的法官较接近,分别为19.25%、29.95%和27.27%。即使证人不出庭,法官也并非一概否定证言的证据效力。(16)一些法官几乎同等对待书面证言与证人出庭,甚至还有人认为书面证言优于口头证言。十多位法官提出,是否采信证言的关键不在于证人是否出庭,而在于是否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当问到“在办案中,您更希望证人证言采取何种形式”和“您更愿意相信书面证言还是口头证言”时,D法院受访法官的21.43%选择书面证言。当然,证人不出庭的证言多数情况下不会被采信。E 、F 、G 法院250个抽样案件中,证人出庭9人次,采信的证言3份,采信率33.3%,而证人未出庭的书面证言243份,被采信5份,采信率2.06%。
要求证人出庭是言词主义(17)的基本要求,但言词主义不是绝对的。不仅立法本身设定了例外(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和法院依职权调查),而且司法实践中存在“活的规则”。言词主义并不意味着诉讼中完全排除书面文件,因为:(1)言词主义的核心在于,法官与当事人(而不仅仅通过律师)和证人直接接触,法官调查证人符合其底线要求。(2)言词主义的贯彻与诉讼经济大致呈反向关联,审理越坚持言词原则,往往成本越高周期越长。为节约成本和提高效率可适当使用书面文件。(3)司法的最终目标是实现正义,尽管现代司法理念认为言词主义有助于接近正义,但特定情形下使用书面文件可能更利于正义的实现,如未成年人作证。(4)书面证言的一个功能是,对证人证言相对加以固定,并因此令证人的“反悔率”更低,因为实践中证人随意推翻证言的现象普遍,“白纸黑字”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障证言的真实性。(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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