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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为什么不相信证人?——证人在转型中国司法过程中的作用

  与此相关,当证人证言是案件唯一的证明手段,证人不出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时,(26)法官将如何对待证人不出庭呢?大部分法官(57.75%)会依证明责任分配裁决;法院对证人进行调查的22.46%;强制证人出庭的2.67%。这反映出证明责任分配的观念在法官中相当盛行。这也许可视为司法改革的成果之一,但它是否有助于改革目标的实现尚需深入考察,因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实际上已部分地成为法官“卸责”的一个借口,只要当事人不能举证法官便依证明责任的分配判其败诉,而不愿花时间精力去发现真实,甚至不顾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这一点也与法院的案件负担相关,F 法院案件负担重,体现在这一点上,就是依证明责任裁判的比例高达70.89%。我认为,如果证人证言是证明案情的关键证据,证人不出庭根本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法院应依当事人申请调查证人,不论是否属于《证据规定》第17条所指之情形,即适用于证人不愿出庭这种实践中的主要情形。
  诉讼结构与证人出庭方式的结构性错位还直接影响证言的证据价值、证言在法官眼中的可置信度以及最终法官对证言的采信。当事人及律师寻找和提出证人,相互之间必然会发生一定的接触,从而往往会导致法官对证人可信性的猜疑。而证人在诉讼实践中事实上又没有依法条的逻辑成为“法院的证人”。特别自1980年代末审判方式改革推行以来,对抗制在中国逐渐受到重视,证据的收集、调查、提出被主流话语和法律规则视为当事人私人之事;而立法者显然没有想到这种做法很容易导致证人被蒙上“利害关系”的面纱,从而直接影响证言的可置信度和法官对待证言的态度。这种“双面挤压”导致转型司法中证人证言的作用低下。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到,如果证人是“国家/法院的证人”,则有必要限制当事人及代理人与证人的审前接触,若违反将导致法官眼中证人可置信度的下降;如果证人定位于“当事人的证人”,则法律须对伪证行为规定更严厉的制裁,并鼓励当事人的对抗,促进法官对伪证的识别,提高伪证行为被发现和处罚的概率,增加证言的可置信度。中国证人制度的重构,必须考虑证人的定位与诉讼结构的关系这一核心问题。
  既然无法限制当事人与证人的审前接触,或限制其接触将更难促使证人作证和出庭,则证人定位于“当事人的证人”便属不得已之选择。该建议似乎只是现状的合法化,对现实并无太大改变,但实际上会产生较大影响。比如,证人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既已公开化,法官便无法以此为由拒绝对证言作实质性考虑。尽管短期内这一制度安排未必会在多大程度上提升法官对证人的信任度,但长远而言,“当事人的证人”所要求的一系列配套制度(包括证言收集、证人出庭、交叉询问、证言审查机制等)将促成中国诉讼体制从法院干预型向当事人主导型的变革,证人制度将更完善更科学,最终有助于增加证言的可置信度和法官对证人的信任。
  七、结语
  尽管本研究存在一些缺陷,如样本有限,问卷调查主观性较强,但就本文而言,上述材料和分析基本上可说明问题。调查和分析表明,在转型中国,证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因案件、地区、法院等不同而不同。一般说来:证人证言的数量与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书面程度成反比,采取书面形式越多,发生争议时出现证言的数量就越少;反之,证言出现的概率就越高。证人证言与书证、物证等存在一种替代关系。当事人提出成本更高、程序更复杂、采信率更低的证人证言的激励微弱。相对成本更低、可获得性更高的证据,更容易受到偏好。若有替代性证明方式,对证言的需求将大大降低,但在缺乏书证、物证的场合下证人证言的作用不可替代。
  中国法律低估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在转型时期的司法实践中,证人的作用进一步被轻视。(27)即使案件可通过证人证言来证明,当事人、律师和法官也很少利用;即使证人提供证言,也很少出庭;即使证人出庭,法官也多不采信。证言的证据价值低于其他证据,这一点因诉讼结构、法律制度、司法传统、文化因素、法官素质、社会环境等复杂因素而成为现实。法官为什么不相信证人,涉及证人证言的收集、提出、证人出庭、询问、法官审查和判断证据等一系列环节的机制失调,既有制度本身的原因,也有司法运作不规范、大陆法书面重于口头的司法传统、法官水平不足等因素的影响,还存在社会背景尤其是信用环境方面的原因——信任丧失,谎言盛行。要使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促进事实发现、纠纷解决和正义实现,须从多角度进行全方位的努力。
  法官与证人之间信任的建立关键在于制度,应从诉讼结构的协调和转型入手,并以此为目标,构造一套更完善、更科学的证人制度。制度设计主要考虑两大目标:一要确保证人出庭作证;二要保障证人陈述真实,法官不排斥证人证言。证人应定位于“当事人的证人”;一旦进入司法程序,证人作证则构成对国家的强制性义务,并以严格的法律责任为后盾。对前者,主要采取正面激励措施,由当事人提出证人和促使证人出庭,辅之以完善的强制证人出庭的规则(但对此不必期望过高)。证人之所以出庭,主要是因人情利益的激励。在补偿与收买证人之间也并非没有适当的平衡点:在避免收买证人嫌疑的前提下,可适当提高证人出庭的补偿标准,如在目前“平均薪酬”的基础上翻一倍,使证人出庭动机不因经济因素而受抑制。对后者,主要采取威慑对策,旨在通过事后制裁诱导证人说真话,同时通过完善对抗制而更充分发挥其本身的事实甄别功能,以及提高法官的事实判断力。有效的威慑机制之关键,既在于提高惩罚的严厉度,更在于严格执法,违法必究。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惩罚的积极性,若法官对伪证毫不介意,伪证必定盛行。法官追究伪证的激励因而至关重要,对此既要提高法官惩罚伪证的收益(如规定追究伪证行为相当于一定的工作量),降低惩罚成本,也需简化处罚程序(如法官可直接罚款,无需经院长批准),更应倡导法官树立司法权威不容挑战之观念。对证人,要通过制度及其执行,逐渐培养其一旦出庭便须陈述真实的意识。当然,这种“双管齐下”的激励机制多大程度上能被有效实施仍是一个问题,但这并非制度设计本身所能解决的,而受各种因素的影响,特别是法治环境。
  证人证言的收集和提出系当事人之事,法院只在有限的情况下补充,如依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言词主义应明确规定为审理原则,除法定情形外证人须出庭;但书面证言的价值不应一概否定,相关规则还需进一步完善,包括规定书面证言的格式,格式文书上载明伪证的法律责任等。询问证人可移植普通法系的交叉询问制,即使目前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尴尬”,但它是保障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和提高法官事实判断力的重要手段。法官对证言的采信,应透过证人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迷雾,集中审查证言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有关证人的规则可借鉴普通法的证据规则。法律也应规定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就人的因素而言,法官对证人证言的态度过于消极,应当令法官清楚:证人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关涉到案件的正确处理和正义的实现;法官信任的重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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