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唐律“民事责任”研究——兼与日耳曼法的比较

  综上所述,唐律关于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既有客观方面的要件又有主观方面的要件,既区分故意与过失,又细分特定物、不可抗力等,这些区分要件与现代民法理论基本相似,表明唐代的立法水平达到了一个较高的层次。
  日耳曼法中,民事责任的适用依据是加害人的行为及行为结果,而不问其主观意图如何。各“蛮族法典”都只是列举了大量的侵权行为,而没有规定行为人的主观状况。例如,《撒利克法典》第34条、第9条之第4款规定,“如果有人在人家已出芽的田地上拖着耙走,或在田中没有路的地方驶车,应罚付3金币。如果有人在人家已开始发穗的谷田拉着耙或车,不沿着大路,也不沿着小路,应罚付15金币。”“如果有不知谁的猪,或不知谁的牲畜,跑到人家的谷田中去,而牲畜主人被揭破,不管怎样狡赖,应罚付15金币。”诸如此类的规定不胜枚举。由于日耳曼法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因此,日耳曼法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无限的。这种无限性主要体现在家长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主人对家畜造成的损害、雇主对雇工造成的损害均应负绝对的责任,而不论其有无过失。[17]例如,《阿尔弗烈得法典》第23、24条规定,“如果一只狗咬伤人致死,主人第一次应付赔偿金6先令,第二次应付12先令,第三次应付30先令。”“如果一只牛伤了人,主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把牛交出。”上述规定表明:日耳曼蛮族的立法水平远远落后于唐代。
  四、余论
  以上分析了唐律民事责任的种类。适用原则及与日耳曼法之间的差异。但这些差异仅是表面的,并未探究差异背后的原因。导致二者差异的根本原因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探寻。
  (一)从经济背景来看,虽然唐律和日耳曼法都是建立在以土地为中心的农业经济之上,但是唐律所处的农业经济是已经经过几百年发展,已进入到封建社会成熟时期的经济发展阶段。在这一阶段,经济的繁荣,社会秩序的稳定,或多或少地促进了商业、手工业的发展,各种契约等民事行为也就随之增多,因而反映在法律上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形式也就多样化。同时,也促使立法的抽象、精细,形成了一套完整、独具特色的民事责任制度。
  而日耳曼各部族是直接脱胎于原始部落进入封建社会的,其经济也是由原始游牧业而迅速进入农耕业。因而日耳曼法所处的农业经济也是封建经济的初始状况,商品简陋,商品经济不发达,使得立法技术落后,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混合在一起,民事责任形式单一,并不可避免地烙有原始社会的痕迹。
  (二)从人文背景来看,唐代封建政治制度是中国环境下的帝王专制制度,它与西欧中世纪的封建制度并不完全相同。在这种制度下,王权统一、稳固,并且至高无上,“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没有形成西欧封建制的贵族大土地占有制,土地私有化程度不高,也就没有形成与王权相抗争的中间阶层。而佛教、道教等宗教一开始就依附于王权,受制于王权。所以,在中国,王权始终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维护王权是法律唯一的、终极的目标。因此,对于任何违法行为都是运用刑事手段加以禁止。这就使得民事责任始终是刑事责任的附属物,不能独立发展。
  日耳曼法时期,尽管各蛮族国家确立了王权专制制度,但王权一开始就与教、俗、贵族的权力相伴,王权并不是至高无上的。尤其是在封建制早期,土地的私有,形成了与王权相抗争的中间阶层,王权并不是法律保护的唯一目标。因此,刑罚也就不是唯一的调整手段,民事责任得以独立发展。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