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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法律风险防范

  2、重贷轻管,损失较大。银行在贷款发放后,应当按照贷款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贷后检查工作,针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积极向有关部门进行反应和建议,配合企业做好经营管理工作,增强企业的盈利能力,也可以收到亡羊补牢的功效,不至于容易发生贷款损失。在贷款管理过程中,发现了借款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问题后,银行要果断停止发放新贷款并注意已发放贷款的回收。本案中,银行连续发放了多笔贷款,到借款企业管理混乱已积重难返,贷款的滞呆和损失就难以避免了。
  3.借款人企业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还贷无望的,银行大致可以采取的措施有:促进转化、法律诉讼、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或向法院申请借款企业破产等等。采取何种办法,银行要权衡利弊,认真研究和分析,慎重处理。
  64.某银行诉××镇农贸发展公司、××镇人民政府担保贷款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银行某市某支行
  被告:某县××镇农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某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1993年2月27日,原告某银行某市某支行(贷款时名为某银行某分行某办事处)与第一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3年2月27日起至1993年8月27日止,月息8.64‰,双方同意第二被告××镇人民政府提供信用保证担保,第二被告在《信用借款还款担保书》上签字盖章,约定本合同是一种独立的、连续的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方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协议、文件的影响。并约定若借方因故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责任时,我单位保证在你行发出书面还款通知之日起半个月内,代为偿还合同项下所欠借款本息及其费用。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于2003年1月29日诉至某县人民法院。第一被告没有到庭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第二被告辩称:一、保证人××镇政府是国家机关,不能作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二、第一被告的结算账号不一致,没有债务人签名,无法证明债务人是否清楚账号已经更改。三、1997年6月30日和1998年12月27日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残缺,有变造嫌疑,原告故意剪去通知书下面日期,另外写上新的日期,对2000年5月27日催收通知书上的盖章是伪造,该天是星期天, ××镇政府没有人上班,不可能在通知书上盖章,因而原告提供的真实有效的证据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日期是1999年12月6日,到2003年起诉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四、第二被告不是第一被告的主管单位,第一被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院审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一被告××镇农贸发展公司就是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的某县××镇农业开发贸易公司,第一被告在199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而某县××农业开发贸易公司在1993年7月2日才成立,因而不能认定他们是同一个公司。原告一直认为××河公司存在,又不能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银行某分行某办事处由于在信贷管理及证据方面存在一些瑕疵和缺陷,没有上诉。
  三、评析
  这是一起因贷后监管不善导致诉讼时效届满而败诉的典型案例,本案败诉主要因为以下几方面:1、借款时不懂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国家机关(××镇政府)作为保证人提供信用担保,造成保证合同无效,并且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丧失了要求保证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权利。2、贷款到期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及时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债权,造成诉讼时效届满,丧失了胜诉权。3、银行方面单方更改账号应没有及时通知借款人,即使已经通知了借款人,但没有要求借款人银行更改账号做出确认,造成借款人不承认原告方银行在借款人账户上扣款的效力,以此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4、立案起诉前没有对证据进行仔细认真的审查,提交了对原告方不利的证据和有瑕疵的证据,被对方抓住漏洞。5、由于前后几年的催还款通知书形式不统一,被对方指认是对证据的伪造和变造,降低了法官对该证据的采信力。
  另外,作者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方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太合理。因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第一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抗辩,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而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教训及启示
  防范此类案件应做到:
  第一、银行在发放贷款之前一定要仔细审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担保人主体不适格也会给贷款带来很大风险。
  第二、银行在管理逾期贷款时应十分注意诉讼时效问题,对监管人员不要轻易做出调整和调动,尽量保持监管的连续性,以避免在贷款的清收和监管中出现漏洞。
  第三、对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无法收回的贷款,而又无法找到借款人主张债权中断诉讼时效的,要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尽快起诉。
  第四、银行发出的催还款通知书要真正送达债务人和担保人,并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送达回执保存入档,以备后用。
  第五、起诉之前对所有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对银行不利的证据不能提交,有瑕疵的证据不能提交,除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重大影响不得不提交。
  65.某银行诉某市工业物资发展公司、某市工业油料总公司贷款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银行某分行
  被告:某市工业物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某市工业油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1993年1月15日原告某银行某分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9个月,从1993年1月15日至1993年9月15日,月息为8.64‰,借款方应按月缴纳利息,由第二被告出具《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同时,原告和第一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投资放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甲方)与第一被告(乙方)同意投资合作,原告投资100万元,投资期限与《借款合同》相同,原告每年按投资金额的5%作为投资利润收入,第一被告将定于1993年1月15日起分三次付给甲方金额为5万元的投资利润收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1993年7月15日、1993年12月31日和1994年收取投资利润合计51062.50元。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除偿还了86万本金和部分利息外,还有14万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分别于1995年11月8日、1997年6月4日向第一被告发出借款逾期通知书,第一被告法人代表签收。原告又于2000年3月8日在某市日报上刊登了催收公告。2000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发出催还款通知书给第一被告,抄送一份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工作人员李某在通知书上签收注明“已收到此通知,某市工业油料总公司,经手人李某”。到2001年1月,第一被告仍未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某城区人民法院。第一被告辩称:我公司未欠原告借款,原告收取的投资利润款应冲抵借款本金;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在法定保证时效期间内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要求免除保证担保责任。
  二、法院审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投资放款补充协议》无效,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息,投资利润款冲抵本金。第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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