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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检察改革(中)

  我国检察机关拥有抗诉权的最根本的理论根据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制度的现实合理性。反过来说,抗诉权是中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制度的固有权能。以强调法院的司法独立之理由反对抗诉权的论证角度,与以三权分立为前提反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一样,都有一个前提错误的问题。强调司法权的绝对独立,恰恰是三权分立理论的固有内容。中国的司法权、行政权、法律监督权平行设置的体制是我们讨论检察机关抗诉权与审判权关系的重要前提。除此之外,我们也应当看到,质疑检察机关的抗诉权的其它理由都是值得重视的,它给我们一个重要的提示,就是我们应当用什么样的理念和政策来指导这一权力的行使。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设定和行使应当维护和体现以下法律原则:
  第一,强化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中国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制度要素。加强法律监督是检察改革的总目标,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权能,抗诉权的行使应当本着有利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这样一个总体目标。为此,应当充分地体现法律监督权的固有属性,即法律性、程序性、事后性和最低标准保障性等特点。按照这一标准,不能主观地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加载太重的义务,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抗诉权的作用是有限的,其启动是受到严格的规制的。应当紧紧围绕实现对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进行监督这样一个根本出发点,来界定抗诉权的行使范围。为此应当尽量避免围绕判决的正确性设定和行使抗诉权,甚至由此而导致的“运用抗诉权包打天下”的错误执法倾向。所以,如何合理地界定抗诉的条件和范围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尊重程序公正。追求程序公正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有两方面的指导意义。一方面,随着现代法治精神的弘扬和中国法治进程的发展,程序的价值和程序公正对于司法公正的表征作用已经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我们知道,法律秩序的形成不仅需要为防止纠纷发生而在行为之先给人们提供一种可以预测行为结果的实体法规范,还需要在纠纷发生之后,为和平解决纠纷提供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范。即通过程序性法律装置实现法律的秩序追求。这种解决纠纷的程序应当具有稳定性、确定性和连续性,即法律自身应具有秩序性、安定性,尤其是适用法律的程序规范要具有安定性。否则法的安定乃至社会秩序的安定,就无从谈起。就诉讼而言,作为法的确定性的体现就是判决的终局性,既判力的存在,其内容不能轻易地被动摇或改变。这一点表明,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时如何平衡相关的法律价值追求是很重要的。如何在保障法律监督的效果的同时,维护和体现诉讼程序的稳定性,防止抗诉权的滥用,是我们应当思考的问题。检察改革中,检察机关的抗诉权的行使条件应当体现和张扬程序公正的理念。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具体工作中应当转变观念,纠正抗实体不抗程序,程序可有可无的做法和观念,切实探索出一条中国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途径和一套制度。这对于中国的诉讼程序改革应当是十分有益的。在司法改革的讨论中有学者在质疑再审程序时指出,再审程序对司法终局性和权威性的破坏已严重威胁到整个社会对司法的信心,从根本上动摇着司法的正当性。这种论说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其中包含了对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质疑。实际上,笔者以为,以公众对司法的信心为出发点来讨论程序的健全与否是对的,而仅仅从司法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来说明问题是有局限性的,从这个角度看,检察机关的抗诉权的社会需求就突显出来了。就这一点而言,检察机关调整抗诉政策,有意识地修正抗诉理念和实际作法,多针对程序违法特别是法官恣意或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进行抗诉,会对完善程序法、克服司法腐败、维护公平正义起到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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