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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中的责任保险制度新论

  首先,就补偿功能而言。责任保险制度的出现体现了历史发展过程中社会整体价值观发生的变化。自19 世纪至今社会个人主义走向衰落,社会化思潮兴起。与此相适应,全社会的正义观也有所改变。按亚里士多德关于正义的分类,人类由注重矫正正义发展到注重分配正义。[7]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并不是绝对对立的。分配正义是常态,而矫正正义是非常态下规范秩序的工具。在人们违反了应有的分配正义后,自然要凭借矫正正义加以改善。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和不同类型的社会中无疑同时存在两种正义。但人们对两种正义的注重程度不同。我们根据这一标准将正义观划分为矫正正义观和分配正义观。在矫正正义观为正义观的社会中仍有分配正义的存在,但人们更注重在常态遭到破坏之后如何运用惩罚性手段使社会恢复秩序,即人们注重事后调整,这正是矫正正义发挥作用的过程。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即是以矫正正义观为自己的存在基础。反之,崇尚分配正义观的社会虽然也有以惩罚为主要内容的矫正正义,但从统治阶级以及立法和司法的整个过程来看,人们更注重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考察,即运用各种手段,甚至淡化了法律惩罚性的功能,而最终要达到社会 整体利益的平衡,以彰显社会分配正义。现代社会中将分配正义观作为自己理论基础的法律制度很多,如严格责任原则,责任保险制度。
  个人自由主义时代的人们更注重个人过错和矫正正义即具有矫正的正义观;而现代社会,人们更注重整个社会的利益平衡即拥有分配正义观。我们很难简单评判哪一个更具有合理性,但我们应该坚守一个原则:符合历史发展和经济效率的正义观才是有实际价值和可取的。所以当代侵权行为法在保留矫正正义同时,也应该吸纳“分配正义观”。分配正义观认为除了惩罚性功能,侵权法的另一个重要的功能是补偿功能,且作为民事立法,补偿功能是尤其应该放在首要地位的。并且,分配正义观意味着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不能局限于自己责任,而要实现风险的社会分担。这恰好是责任保险最基本的优势所在。
  可以说,现代社会分配正义观的确立是责任保险存在并具有合理性的理论基石,而百年的实践里程则赋予了责任保险制度发展完善的合理外衣。其次,就惩罚性功能和预防性功能而言。虽然社会占主流的正义观是分配正义观,但人们并没有因此而抛弃矫正正义。相反,矫正正义是分配正义观的重要内容。从法律历史继承性的角度讲,现代社会仍然保留着矫正正义观念;而为了更好地保证分配正义观的实现,人们也在继续沿用矫正正义观念。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便是侵权行为法中虽然运用了责任保险制度,并以补偿性为主导功能,但其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并没有因此而丧失。尤其是我们并不能因侵权行为法中运用了责任保险就断定加害人对其加害行为完全不需要付出代价。人们将侵权行为关系和合同关系融合在了一起,但责任保险是以侵权责任之存在为前提的。加害人只有首先为责任保险支付了相当数额的保险费后才能在出现保险事故后由保险人代为赔付。同时“代位求偿权”制度在责任保险中的设立将会进一步明确最终需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所以,侵权行为的惩罚性和预防性功能也并没有因此而丧失。侵权行为法中的责任保险制度实际是为社会更大范围的公平提供了环境。
  (二) 从“转嫁风险”的角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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