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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建构——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视角

  台湾的诉前调解制度既不同于英美等国的法院附设调解,也不同于我国大陆的法院调解,它并不完全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除了当事人合意申请调解的事件外,绝大多数的诉前调解事件为强制调解事件,当事人并无选择的权利。如果当事人直接起诉的,视为调解申请。在调解程序中,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命令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调解期日到场,法官或调解委员也可以酌定调解条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提出异议的,则视为已经依该方案成立调解。调解一经成立与判决具有同样效力。(参见台湾民事诉讼法403 条406 条408 条409 条415 条及416 条的规定。)台湾诉前调解作为独具特色的法院附设ADR 制度,除了因应纠纷解决多元化之世界司法改革趋势外,还体现了法律政策对特殊关系之保护的价值取向,从其诉前调解的范围来看,大多涉及相邻关系、共有关系、租赁关系、雇佣关系、合伙关系、夫妻关系、亲属关系等引起的争执,此类争执如果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纷争不断,因此宜于起诉前践行调解程序,以息讼争。[11](P11) 而对于适用诉前调解的事件,为解决纷争所须的判断主要在于斟酌决定两造日后所应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论断当事人过去之是非。[12](P184)
  我国目前并无法院附设ADR 制度,但20 世纪90 年代初在法院设立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具有法院附设ADR 的雏形,当经济纠纷案件起诉到法院时,先行进入经济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调解不成的转入审判庭审理。后因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大量采用财产保全措施来促成调解而致非议,最终被撤消。
  从ADR 在世界各国及我国的发展轨迹来看,ADR 的兴起及逐步的制度化,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支持和法院的司法支持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尽管有的国家采用单独立法的方式来规范ADR ,例如美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法》、日本《民事调停法》及《关于公示催告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法律》等,但基本上也是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配套法律执行。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还是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采用ADR ,例如,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台湾《民事诉讼法》等。我国在立法和司法中也体现了同样的模式,1982 年的《民事诉讼法》及1991 年的《民事诉讼法》都将“人民调解”规 定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1991 年的《民事诉讼法》也体现了对仲裁的支持,而2002 年9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直接提升了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赋予了人民调解新的活力,也充分体现了司法对人民调解的支持及对民众采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引导与鼓励。如果我们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能将人民调解乃至行政调解的效力纳入调整范围,进一步加大对仲裁的支持力度,并建立法院附设ADR 制度,那么,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将趋于合理,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将能够得到很好的互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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