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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分析

  听证会结束后,行政决定作出前,当事人又向行政机关提供新的证据的,行政机关应把该证据交给听证主持人,由其告知当事人重新听证,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则此证据因得不到质证认定而应排除在听证笔录以外,不发生任何效力;若当事人参加听证会,经听证认定后,该证据便成为听证笔录的一部分,对行政决定的作出产生约束力。
  (四) 行政机关不以听证笔录为依据作出决定的法律后果
  行政机关不以听证笔录为依据或擅自改变听证笔录的内容作出决定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明定“程序违法”为司法审查的范围,并规定:“行政机关之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废弃:……(4)未遵守法定程序者;(5)应履行本法第556、557条之程序(即按“正式程序”),或依其他法律规定应就其听证笔录加以审查,而发现其缺乏‘实体证据’(sub-stantialevidence)之支持者。”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行政程序法都规定,经听证所形成之听证记录,仅供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斟酌或参考,只有当法律明确规定“依听证记录作成处分”时,“听证记录”始具有拘束机关决定之效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应举行听证”而未举行者,除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应依听证记录作成处分”者外,能及时补正听证的就予以补正,未及时补正听证,或虽补正听证而行政处分结果将因此而变更者,处分之相对人可诉请法院撤销原处分;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依听证记录作成处分”,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属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重大、明显之瑕疵”而无效。在我国内地,既然要遵循案卷排他性原则,并要让这一原则落到实处,就应明确规定并切实追究违反该原则的法律责任。责任行政是全部行政法产生的基础,是贯穿所有行政法规范的核心和基本精神。如果行政机关不以听证笔录为依据或擅自改变听证笔录的内容而作出行政决定,则相对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可以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有权机关还应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结 语
  行政决定必须基于听证笔录作出,这是对听证笔录法律效力的准确定位,是提高行政决定质量的有效途径,是完善听证制度的重要举措,是保障行政公正的客观要求,也是现代听证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这一问题已逐步引起人们高度重识,并进入到我国的立法之中。这无疑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中的一个亮点。我国还应在今后出台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中明确规定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以此推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等相应立法在具体制度上的创新与完善,防止听证制度在实践中嬗变为民主的幌子,促进听证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彰显现代行政民主之真谛。
  
【注释】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欧内斯特.盖尔霍恩、罗纳德.M.利文:《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9页。  
  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03页。  
  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同前注,第329~330页。  
  欧内斯特.盖尔霍恩、罗纳德.M.利文:《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同前注,第170页。  
  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1)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2)听证笔录只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根据之一;(3)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重要根据或者主要根据;(4)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根据。参见杨惠基:《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80~181页。  
  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第40条规定:“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国家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22条规定:“听证结束后,听证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听证情况,对原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并向海关行政首长提出复核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18条规定:“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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