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新定义未被广泛接受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对程序性证明的忽视。该定义将证明活动限定于审判阶段,其主要理由是,“庭审前的收集、提取证据只是为法庭上的证明活动奠定基础,创造条件,而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证明”。而实际上,庭审前的活动不仅仅包括为法庭上的实体性证明活动创造条件,还包括就程序性事项所进行的程序性证明活动。这是因为,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构建程序性裁判机制是大势所趋,而审前的程序性裁判离不开控辩双方对程序性事实的证明以及裁判者对程序性事实的判明活动。可见,证明的新定义有待于通过程序性证明理论的引入而得以进一步完善。
(三)程序性证明的内涵界定
所谓程序性证明,与实体性证明相对应,是指诉讼双方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就其所主张的程序性事实和证据事实的有无,向裁判者所作的举证、说服和论证等活动。根据这一界定,证明的主体是主张事实的争讼双方;证明对象是程序性事实和证据事实;证明存在于整个诉讼过程之中。
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使人们长期忽视了程序性证明的相关理论,而程序性证明理论的引入对于我们把握诉讼证明的完整内涵具有重要意义。在诉讼中,程序性证明与实体性证明都是诉讼证明的重要方面,但是程序性证明在很多方面有别于实体性证明。因此,有必要从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规则等方面对程序性证明的独特规律进行探究。
二、程序性证明主体
笔者认为,证明的新定义将证明主体明确限定为争讼双方,而把作为裁判主体的法院排除在证明主体之外,这是符合诉讼证明规律的。不过,由于诉讼阶段的不同,程序性证明主体又会有所差别。
(一)侦查阶段
在侦查阶段,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有证据方面的要求。人民检察院针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要进行证据方面的审查,判断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在这一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属于裁判主体,而证明主体一般是侦查机关。在某些情况下,如为请求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而主张某些事实的,被追诉人也可能成为证明主体。
(二)起诉阶段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是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从事实上和法律上面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具备起诉条件。就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而言,一般由公安机关作为证明主体;而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来说,一般由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部门作为证明主体。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被追诉人主张犯罪超过追诉时效而请求作不起诉处理的,被追诉人也可能成为证明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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