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审判阶段
在审判阶段,争讼双方也可能会对某些程序性事项产生争议,比如,证据是否属于非法取得、上诉期间的耽误是否有正当理由等。在争讼双方围绕这些事项所进行的程序性证明活动中,法院是裁判主体,而控辩双方分别是证明主体。
(四)执行阶段
在执行阶段,争讼双方也可能因某些法定的程序事项发生争议,比如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请求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等。在争讼双方围绕这些事项所进行的程序性证明活动中,执行机关作为事实裁判者,而争讼双方则属于证明主体。
三、程序性证明对象
我国传统证据理论主张,证明对象主要是实体法事实。对于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能否成为证明对象,学者存在不同意见,由此形成“狭义说”、“广义说”和“折中说”。在程序性证明的视野下,程序性事实和证据事实显然都属于证明对象。
(一)程序性事实
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事实包括作为申请回避事由的事实、据以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的事实、据以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事实、据以提起公诉的事实、据以作不起诉处理的事实、耽误诉讼期间的事实、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据以暂予监外执行或中止执行死刑的事实等。
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事实包括作为申请回避事由的事实、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事实、申请证据保全的事实、申请恢复诉讼期间的事实、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事实、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申请再审的事实、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的事实等。
(二)证据事实
证据事实是指涉及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在诉讼中,证据事实主要包括据以排除非法证据的事实、证人有不到庭的正当理由的事实、关于证人诚实性的事实、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其他影响证言可靠性的事实、有关实物证据真伪的事实等。
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属于证明对象。首先,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应当是争讼双方所主张的事实,未主张的事实可以成为裁判者依职权查明的对象,而非证明。这是“不告不理”在证明领域的体现。其次,证明对象一般限于争讼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但也存在例外。比如,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最后,双方存在争议,但法律规定为免证事实的,也不属于证明对象。
四、程序性证明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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