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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与费的法律界限

  虽然中央和地方两级政府均能收费,但如前述,相对于中央的巨大财源而言,地方的主要财源只有地方税和收费,费的重要性越发突显。另一方面,诸多事项因仅涉及地方的团体福利,税的课征无法体现负担公平性。同时,由于费的许可权一般在地方代议机构,地方政府往往愿意采取费的方式筹措资金。鉴于地方上的财政潜力是一定的,费的深度挖掘必然会影响和干扰税的课征,故对税费除了在外部特征和实质取向上进行区分外,仍应进一步分析二者的核心界限点。一般认为,税费制度是与一国财税体制紧密相关。如果转移支付制度完善,或者地方税充足,地方以费筹措收入的可能性就小,反之则大。美国税费制度的发展即是这种推理的实践反映。 因此,必须考察税费在法律上的标准和程序,同时选择有效的模式对其加以规制,以体现对公权力进行合理配置和限制。
  四、税与费的法律规制探讨
  (一)规制理念:以什么为中心?
  现代法治理论认为,公权力介入到私人财产权时,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作为依据,以保障私人财产利益不受公权力的侵害。当法治国的观念被引入财政领域后,公平正义思想也渗透到财政过程的每一环节。国家选择税费作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方式,一方面受制于税费之间应然的区分和界限,另一方面也受制于税费赖以依存的特定经济社会环境。但不论是选择何种方式,均应体现对公权力的制约以及对私权利的保护。正如德国学者Vogel所言,公权力介入社会时,单纯公共利益的增进,不足以作为其正当化的基础。除此之外,还必须考量比例原则,即必须保证及时介入是必要的,且介入时须采用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手段。
  在这一前提下,法律对税与费的具体规制又体现出不同的理念。对税而言,基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基本立场,强调税收法定主义。但对费而言,则必须考虑其范畴选择的公意性, 强调费的理性主义。税的法定主义包含四层意思:一是法律优位,即税的取得、使用和持有均应符合形式意义上法律的规定,排除行政法规等下阶法源的越位适用;二是构成要件明确,即课税的各项要件均应明确具体,排除税法中概括条款和弹性规定;三是排除类推适用和溯及既往,在方法论上排除法律解释和法律补充的适用;四是法律保留,即税收法律中的特定事项须由法律予以规定,授权立法亦不得侵入此原则。税收法定主义体现对税及其课征机关的严格控制,目的在于更大限度的保护纳税人的基本权利。
  费的规制也首先体现为一种法定原则,即费的取得、使用和持有依然须在法律的规范内运行。但是这种法定原则有别于税收法定主义。税收法定主义强调税在实质和理念上的法律约束,而费只是在形式和制度层面上受到法律的约束。费在具体运行上包含有相当大的自主和弹性空间,如法律规定在特定地方事项上由地方机关决定,具体决定过程和结果则由此机关民主运作。费之法律规制体现为对其公意性理念的捍卫,也即突显费在确定和使用上的理性主义。这可从三个层面展开:一是法律的先决性。即费的产生以法律的规定为基本前提,任何费的产生和运行均应置于法律的秩序框架下,排除费的任意设定;二是费源的对应性。即基于费只是使特定人或群体受益,在征收上应体现对象的限定性,只针对受益者或可能受益者收取,排除费的搭便车效应;三是程序的公开性。即基于不可能每一受益者均参与决策,同时这些受益者也不可能被准确找寻,而费的决策者也并非完全是受益人的代表,故为保障收费制度运行的公正性,必然要求固定而公开的法律程序。
  法律对税与费进行规制的理念核心,在于两种取向的价值整合:究竟是着意财政工具的理性选择,还是强调公权力的合理制约?前者偏重于从经济和财政角度看待财政工具的价值,在对税费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的基础上,提炼出外于经济规律的法律蕴涵;后者则是从国家和宪政的角度出发,研判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地位及其相互作用的法理,在工具性价值和目的性价值的对立中寻找契合点。然而,不论是财政工具的理性选择还是公权力的合理制约,也无论是强调税的法定主义还是突显费的理性主义,都体现出税费法律规制中的实体公平和程序正义。其中的要义即在于,既注重在保护私权利的同时,对个体效用进行分配和引导,又注重在约束公权力的同时,保证社会整体效用的取得和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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