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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配偶权植根于婚姻的自然性能和社会功能,经由人伦秩序和道德化提炼,最终成为法律制度。法律对配偶权的规定,就是要依法调整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使之符合社会对婚姻关系稳定性的要求,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的生活幸福。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另一方的权利就必然地受到损害。民法恰恰就是规定权利,保护权利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违反义务,侵害权利,民法的本质属性就会发挥作用,对违法的行为人进行制裁。借此保障任何人进入到婚姻共同体中,都必须遵守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要求,按配偶身份权规则约束自我,既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也尊重另一方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从总体上确认了配偶身份权的存在,却没有配置侵权民事责任,所以,《婚姻法》作为专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对此作出规定,适应了民法对婚姻关系进行调整的要求。
  第三,确立侵害配偶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近年来,社会上“包二奶”的现象较为严重,家庭暴力亦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多数起因于家庭暴力和夫妻一方与人有婚外情,或通奸、姘居、重婚而导致的离婚。许多无过错的离婚当事人因另一方的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却得不到法律救济,感到有苦难言。在《婚姻法》中规定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有效地运用民事制裁手段制裁重婚、“包二奶”、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并在经济上予以制裁,对受害一方给予一定的补偿,以有效保障婚姻家庭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2)
  侵害配偶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现实中,具有重要的社会功能和法律功能。在目前社会中,侵害配偶权,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发生较多,使婚姻、家庭关系受到了很大的威胁,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不安定。更为严重的是,因奸情而引起的凶杀案件屡屡发生。据调查,这类案件占某一地区全部凶杀案件的32%。这些情况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这种情况的发生,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对此类违法行为制裁不力。《刑法》颁布以前,对于这类违法行为中的情节严重者,司法机关可依“妨害婚姻家庭罪”论罪处刑。1979年《刑法》颁布以后,取消了这一罪名,有关人士撰文盛倡增设“通奸”罪名,但立法机关并未采纳。在实践中,审判机关对于在妨害婚姻关系中具有虐待、伤害、流氓等情节构成犯罪的,依法论罪处罚。但是,或者有的妨害婚姻关系行为没有上列情节,或者有的审判机关对此认识不同,因而使多数这类行为并没有或不能受到刑事制裁。在行政制裁方面,虽有多种形式宽严不等,但处理较轻时行为人不以为然,或者处理较重的又没有法律根据。
  实际上,在对妨害婚姻关系的行为人施以法律制裁上,恰恰忽略了民事法律制裁手段。法律制裁方法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包括刑事、民事、行政三种法律制裁方式。对于违反法律的行为,三种制裁方式都应当发挥其应当发挥的作用,不能偏废其中一个。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关系,三种法律制裁方法都可以发挥作用。由于这种违法行为都发生在人民内部,因而民事制裁方法似更应发挥它的职能。研究妨害婚姻关系的名誉损害赔偿责任,就是要用民事法律制裁手段同破坏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以保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关系,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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