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虐待、遗弃侵害配偶权
虐待配偶者,有些是与对配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是一样的,但是也有的虐待不构成家庭暴力。与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一样的行为,构成请求权的竞合,由当事人选择诉因起诉。没有与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竞合的虐待配偶行为,构成独立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遗弃配偶者,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配偶一方不尽配偶的扶养、扶助义务,使配偶一方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对此,构成遗弃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准许。应当注意的,就是构成遗弃的,有的是犯罪行为,有的不视为犯罪行为,或者不构成犯罪行为。对此,都可以请求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是必须构成遗弃犯罪者,才准许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里也有一个是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应当与处理重婚罪的精神损害赔偿采用同一个办法,即在刑事诉讼之后,再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
六、侵害配偶权的救济方法
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构成以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一般认为,这种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其主体有三方,这是该种侵权关系的复杂性表现。但是,在《
婚姻法》规定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可以看出,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仅仅是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即受害人向有过错的一方配偶请求赔偿,没有规定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实际上,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学理认为,确认侵害配偶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则是有利于维护现存的合法婚姻关系,有利于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如果受害人在愿意保持现存的婚姻关系而不追究其配偶的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即没有离婚的,可以不将他$或她%的配偶作为加害人,而只将“第三者”作为加害人予以追究。这样,既可以制裁违法行为,又可以保护现存的合法婚姻关系不致破裂,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这样的主张是不是可以在实践中实行,可以进行探讨,总结经验,指导实践,并为将来修改法律做好准备。对权利主体的确定,就是以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为权利主体,没有配偶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这种侵权行为的赔偿权利主体。至于受害人是否依法行使这一请求权,则应依受害人的意思表示为准。
对义务主体的确定,离婚的有过错的配偶是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也追究与加害人重婚或者同居的人的民事责任的,这种人也是侵权赔偿的义务主体,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则处理,令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内容,是赔偿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的损害,因而具有抚慰金赔偿的性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依照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算定。当确定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构成以后,应当按照上述办法,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责令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配偶权遭受侵害造成财产损失的,特别是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权人对财产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财产损失,主要是为恢复权利所支出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