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制
运用
反垄断法的规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一个逐渐认识和接受的过程。在早期,发达国家实行政府主权行为豁免制度,即政府主权行为不适用
反垄断法。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对垄断本质和公平竞争意义的深入认识,各国都将政府运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纳入了
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国家机关或者地方政府如果实施垄断,不管是通过决议的形式还是通过具体的行政行为,只要产生了限制竞争的后果,都必须加以制止。从国外规制行政垄断的实践来看,有行政垄断的存在,就有
反垄断法的规制,反行政垄断从来就是
反垄断法的重要任务。[10]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源于行政权力的滥用,其既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也是一种排斥、限制竞争的行为。因此,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必须通过行政法律和竞争法的共同调整才能取得效果。一方面通过
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制,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课以行政处分,对相关经营者处以经济责任;另一方面深化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通过行政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权力的范围和执行程序,加强和完善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只有标本兼治,才能达到有效规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
我国《
反垄断法》第
51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
反垄断法的实施
(一)
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是指为了保护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将某些特定行业或经营者的特定行为排除在
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之外的法律制度。这项制度是各国反垄断法中共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其产生直接源于垄断行为对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的双重性:一方面,垄断行为限制了市场竞争,降低因竞争而带来的效率,从而损害社会福利,破坏社会公平和公正,阻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垄断行为又可能因为其避免过度竞争而带来经济效率,并有可能促进新的竞争。因而,在制定反垄断法律和政策时,有必要从总体上权衡垄断行为对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利与弊,抑制其消极影响,彰显其积极作用,对于某些利大于弊的垄断行为,排除
反垄断法的适用。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制度价值在于实现
反垄断法经济与社会效益的平衡,最大限度地体现和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与
反垄断法的禁止垄断制度相辅相成,共同保障和推动国民经济的健康、有序、持续、协调地发展。
关于适用除外的范围,各国反垄断法均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归纳起来,无外乎以下几种情况:(1)国家垄断。国家垄断是国家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增加财政收入或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对某些特定行业或者经营活动实行独占控制,不允许其他主体参与竞争,如邮政、军火、烟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由于这些领域或活动关乎国家安全、国计民生或全社会公共利益,各国均通过特别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实行国家专营,排除
反垄断法的适用。(2)自然垄断。在自然垄断领域,如电力、电信、铁路、供气、供热、供水等行业,如果实行充分的市场竞争,则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和市场秩序的混乱,各国一般均实行特许经营,不适用
反垄断法的规定。(3)权利垄断。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乃是国家通过知识产权法赋予权利人的独占权,其目的在于激励和保护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各国一般也将其排除在
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之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这种独占权,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则要受到
反垄断法的规制。(4)特定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对于某些特定行为(如农业、专业组织合作社等)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非特定行业的特殊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以及特殊时期的限制竞争行为,虽然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场竞争,但由于其所带来的积极效果能明显地抵消其消极后果,一般也排除
反垄断法的适用。这些积极的效果一般表现为有得改进技术、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率、增强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等等。
我国《
反垄断法》对适用除外制度也作出了详尽的规定。该法第15条对垄断协议中的适用除外作了规定,下列情形不适用
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第28条对经营者集中的除外情形作出了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此外,第55条还对知识产权适用除外作出了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
(二)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指当位于本国领土以外的外国企业在境外实施的行为,对本国相应的市场内的竞争产生了恶劣影响时,在多大程度和范围内,本国的
反垄断法可以适用于该外国企业的行为的国家管辖权问题。[11]根据属地效力原则,一国国内法的效力仅及于其主权范围,对域外的行为不产生规范作用。属于国内法体系的
反垄断法,自然不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推进和贸易与投资自由化浪潮的高涨,市场已超越主权空间向世界范围内扩展,跨国垄断行为对内国经济发展的影响日益突出,为了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国家开始将国内立法延伸适用域外的垄断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