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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竞争法(二)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规定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国家。早在191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美国烟草公司案”时就确立了其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1945年,美国最高法院通过“美国铝公司案”正式确立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 “效果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发生在美国境外且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精神相抵触的任何行为,不管行为者是何国籍,也不管行为发生在何地,只要该行为对美国市场产生限制竞争的影响,美国就对其享有管辖权。美国的这种做法遭到了其他国家的强烈批评和坚决抵制。为了缓和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引起的冲突,美国开始考虑外国的利益,对效果原则进行适当限制。在1976年“Timerlane Lumber公司诉美洲银行案”中,美国进一步确立了合理管辖原则,在适用反垄断法时考虑与外国法的冲突程度,当事人的国籍以及该诉讼对美国对外关系的影响等因素。
  欧盟在批评与抵制美国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同时,也将其竞争法适用于共同市场以外发生的影响成员国贸易的限制竞争行为。其竞争法的域外适用,是由反垄断法执行过程中通过欧盟委员会决定以及欧洲法院的判例确立的。1971年“别格林(Beguelin)案”、1972年“染料(Dyestuffscase)案”、1988年“造纸材料(Woodpulp)案”分别确立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履行地原则、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和效果原则,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在欧盟得以确立。在欧盟竞争法体系中,履行地原则、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和效果原则并存于其域外适用制度,根据不同情况进行适用。对于外国企业在共同体市场外签订的在共同体市场内履行或者利用分支机构在共同体市场内进行的垄断行为,依履行地原则域外适用其反垄断法;对于分别位于共同体市场内外的具有控制支配关系的跨国公司的母子公司,如果子公司是根据共同体市场外母公司的指示而实施了垄断行为,依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域外行使管辖权,追究母公司的法律责任;对于在共同体市场以外进行的垄断行为,如果对成员之间的贸易产生影响,则依效果原则域外进行规制。
  此外,其他国家也纷纷仿效美国和欧盟的做法对本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作出规定,迄今为止,在已颁布反垄断法的国家中,已有50多个国家立法对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作出了规定。[12]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已成为反垄断立法的普遍趋势和通行制度。
  为了防止和制止境外发生的垄断行为对国内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我国《反垄断法》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对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作出了规定。该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三)反垄断执法机构、职权及其程序
  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是一个事关反垄断法能否有效实施的重大问题。从广义执法的角度来说,反垄断执法机构既包括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又包括反垄断司法机构,而这里所指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专指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或称反垄断主管机关。
  1、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
  综观各国的反垄断立法,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执行反垄断法是一致的做法,但由于政治体制、法制传统及立法背景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具体设置及其体又制各具特色,互不相同。
  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性质来说,有准司法性质的机构与行政机关两类。准司法性质的执法机构隶属于总统或内阁总理大臣,实行委员会制,除享有一般行政权外,还享有准司法权和准立法权,其裁决案件的程序大体与司法机关相同。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等。行政执法机关隶属于政府部长,实行行政首长制,虽然上级机关也以政策决策方式参与执行反垄断法,但专门机构在具体案件裁决上具有相对独立性。例如德国的卡特尔局隶属于经济部长,英国公平贸易办公室隶属于商业部长。
  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数量上来说,有的国家由一个机关来执行反垄断法,如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匈牙利的经济竞争局;有的国家由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德国的联邦经济部和联邦(州)卡特尔局。但无论名称和数量如何,这些机构都是负责反垄断执法的专门机构,承担着反垄断执法的主要职责。从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执法模式来看,也是由多个机构共同承担着反垄断执行的任务,既包括商务部、工商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也包括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电力、电信、运输、金融等行业主管部门。但与前面专门机构执法模式不同的是,我国是混合执法模式,即这些执法机构除了执行反垄断法外,还承担着其他行政职能。
  在反垄断执法专门机构之外,有些国家还设置反垄断顾问机构,以特定方式参与反垄断法的某些环节的执行,其主要职能是接受主管机构或部长委托进行相关调查、咨询、鉴定,提出建议等,自身并不享有行政权力,没有决策权和裁决权,如德国联邦垄断委员会、英国垄断与合并委员会。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与此同时,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
  2、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权
  为了保证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各国反垄断法均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以广泛的权力,既然包括一般的行政权,也包括准司法权和准立法权。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职权:
  (1)调查权。这是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完成反垄断法执法任务所应具备的基础性权力,是行使其他权力的前提。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权的内容广泛,手段多样,既包括对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以获取必要信息和证据,也包括采取查封、扣押等必要的强制性的调查手段,在有的国家还包括传唤、强制检查和搜查、冻结财产等权力。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①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②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③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④查封、扣押相关证据;④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2)裁决权。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依法需要审查核准的经营者集中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后可以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或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对于其他垄断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受理或者自行启动调查后作出裁决。对此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我国《反垄断法》第53条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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