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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A引入电子拍卖的使用条件(下)

  评价和授标方面的使用条件
  选择电子拍卖方法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在合同授予方面必须符合一定的评价和授予条件。根据新版GPA的规定,电子拍卖除了价格之外,还可以有其它评价和授予标准,即与评价标准有关的竞标中可以计量的非价格因素标准,且能够将这类标准通过互联网进行自动排序。
  在国际上,根据选择电子逆向拍卖进行的采购中允许采用的合同授予标准,有两类不同的制度:一类只考虑最低价格标准,另一类允许采用其他标准。例如巴西和波兰,供应商所报的价格通常是授标中惟一允许采用的标准;在巴西,采购货物和服务的质量要求被列入《材料目录》和《服务目录》时就已确定。在美国,授标标准视具体情况而定,通常,电子逆向拍卖的标准仅限于价格。根据欧盟新的政府采购指令,电子逆向拍卖可以仅仅依据价格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发包给最低价格者;或者如果合同拟包给经济上最有利的投标者,则以价格或规格说明中所示招标特性的新数值为标准。
  在我国,政府采购部门尽管不少是通过电子拍卖方法进行采购,但授标依据除了价格,还考虑供应商的商务、产品质量和企业信誉等方面的因素。例如,《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网上竞价流程(试行)》规定,满足采购需求的情况下,报价低的排序在先;报价相等,信用等级高的排序在先;报价和信用等级相同时,先报价的排序在先。又如《上海市政府采购网上竞价采购暂行办法》第19条规定,在满足网上竞价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性能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按价格优先、信用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确定中标供应商,即最低价格中标,当出现两个以上相同最低报价时,则投标供应商诚信度高者中标,当出现两个以上相同的最低报价和诚信度时,按投标时间先后顺序定标。
  总之,选择电子拍卖方法进行采购的,应该满足一定的使用条件。就我们国内来说,目前实践部门考虑较多的可能是《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的现有规定,设计电子拍卖方法时一般需要考虑到这两部法律的一些强制性规定,尽管几年来各省市使用频率很高,但实际覆盖的政府采购规模非常有限。实践中,国内许多省市通常认为3个以上供应商参加电子拍卖就符合法律规定,殊不知电子拍卖情形下这种条件往往并不足以形成真实有效竞争,且被供应商合谋操纵的可能性非常大。国际上,要求必须有一个由预计有资格参加电子拍卖的供应商组成的竞争市场,不然的话,发生串通的可能性高于其他采购方法。因此,对于市场中可能有资格的独立竞标供应商为数有限的情况或由一个或两个主要竞标供应商控制的市场,电子逆向拍卖均不合适,因为这类市场特别容易受价格操纵或受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的影响。在我国即将与GPA接轨的时候,为了推广电子拍卖方法的应用,国内原有法律必须修改统一,应该扩大电子拍卖的使用范围,充分吸收国际上主要国家的成功经验。在设置电子逆向拍卖使用条件时,可以借鉴《采购示范法》修订草案,并考虑以下因素:一是采购部门有可能为货物或工程拟订详尽准确的规格,或确定服务详尽准确的特点;存在着一个由预期有资格参加电子拍卖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组成的竞争性市场,从而可确保有效竞争。二是电子逆向拍卖应立足于按最低报价授予采购合同时的报价;或按估价最低的出价、报价和电子逆向拍卖通知所规定的其他评价标准授予采购合同,但前提条件是,这类其他标准可以量化,并且可以用货币方式加以表示。三是按估价最低的出价授予采购合同的,在进行电子逆向拍卖以前,应当根据授标标准和电子逆向拍卖通知规定的这类标准的相对权重,对出价进行初步的全面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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