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33条规定符合民事监护制度规定,并没有错。
更重要的是,监护不仅是一项权利,还是一项义务,例如为被监护人承担医疗费的义务。我们有什么理由建立强求医院为患者承担医疗费的“医院监护制度”?
四、赋予医院正常情况下的“强制治疗权”将产生无法预料的问题
依法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医院才可以行使强制治疗权,例如患者生命危急而家属又无法寻找。在正常情况下医院是不能行使这一权力的。如果赋予医院在任何情况下的强制治疗权,那将可能产生可怕的结果:不管患方同意不同意,我医院认为你需要开刀就必须开刀,于是拖进去把肚子剖了;我医院认为你的手脚要锯掉就必须锯掉,于是拖进去锯成了“胡萝卜”。这难道是可以的吗?法律能剥夺公民所拥有的“医疗选择权”吗?
此外,在“强制治疗”后,这医疗费由谁来承担?如果要求患者承担,但是我患者又没有要求你如此治疗,凭什么要我承担?医疗就可以“强买强卖”吗?
毋庸置疑的是:如果出现了上述极端案例,一定又会有人出来强烈建议“恢复术前签字制度”,强烈建议取消医院的“强制治疗权”了。我们能这样来回折腾吗?
因此,在考虑一项制度的建立时,绝不能顾此失彼。
五、应当建立医疗过程中的刑事干预制度
有人追问:如果患者家属“愚钝”甚至存在“恶意”,我们再坚持“术前签字”岂不会危害患者的利益?说得对,但不能因此取消“术前签字制度”,正如有个别监护人危害了被监护人也不能取消监护制度一样。我们需要建立的是在医疗过程中的“刑事干预制度”,在这一制度下,医院发现患者病情危重,而患者家属又拒绝签字并可能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时,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后,医院即可获得强制治疗权。
这一制度的建立,正如
婚姻法中刑事干预制度的建立一样,出现了严重虐待配偶的事件后不是“取消婚姻制度”,而是建立“禁止家庭暴力”的刑事干预制度。
但这一制度的建立,还必须同时建立国家的医疗救济制度。
六、国家应当承担医疗救济的义务
有人借鉴美国的医疗制度,说美国在遇到紧急救治时,医院经三个以上主治医生会诊,就可决定并强制进行手术,如果医生不履行这一救治职责,则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借鉴者忘了与此配套的一项美国制度也应当予以借鉴,即医疗救济制度。美国政府设立了一笔基金,专门用于救治付不起医疗费的急救病人,医院在履行了紧急救治的职责后如果收不到医疗费,则应当由美国政府给付。医院不是慈善机构,医院是要靠医疗费来生存的,没有任何理由强迫医院为患者负担医疗费。你给了医疗机构“获得医疗费”的权利,再让医疗机构“承担紧急救助”的义务,这在法律上才是公正的。
因此,在建立帮助弱者的医疗救助制度时,国家不能置身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