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诚信的缺失——再谈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以下笔者就保险法十七条、第十八条之具体规定,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谈谈自己的认识和理解:
  一、关于投保人告知义务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立法依据和理论基础
  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立法依据和理论基础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主张:
  1、诚信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最大诚信原则,故订约时,投保人应将有关危险的重要事项据实告知保险人。
  2、危险测定说。该说认为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技术上要求。该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能测定危险、计算保险费为条件,故告知制度是保险技术上所必需的。
  3、射悻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为一种射悻合同,因而就确定的事故而言,双方具有平等的认识为原则,投保人应负有告知已知事实的义务。
  4、合意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危险程度及其范围等的意思完全一致为必要。
  5、担保说,该说认为有偿合同的当事人须负瑕疵担保责任,保险合同即为有偿合同一种,如告知义务人不如实告知,即属隐匿其瑕疵,而应负责任。
  还有的学者认为,投保人告知义务的产生依据是减少交易成本的需要。因为保险人通过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可以获得相关的信息,从而省去许多不必要的调查费用,从而降低交易成本。笔者暂称之为“经济说”。
  笔者认为,以上诸说中,诚信说、危险测定说、射悻说、经济说各有其合理成份,只是看问题的角度不同罢了。诚信说侧重考察、关注义务人的主观心态,要求义务人履行告知义务是必须尽到诚信的要求。危险测定说说明保险人对保险危险的测定计算保费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有很大依赖性。射悻说表明告知义务产生的很重要原因是缘于保险合同的射悻性质,因为保险合同是设悻性质的合同,所以保险人对投保风险的控制十分的重要,所以投保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样才使得保险人合理的控制风险。经济说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在交易成本的条件下,初始权利的界定要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最优化,最佳社会安排的选择要有助于减低交易成本。而合意说与担保说难以解释告知义务产生的依据。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负担的法定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因此合意说将其作为合同成立时的内容是不合适的;担保说将合同法上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与保险法上的法定告知义务两种互不相干的制度牵强的联系,不能说明告知义务的真实依据。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对于投保人告知义务的立法依据采用的是危险测定说兼诚信说。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前,保险人有权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来测定、评估风险。对风险程度评估是保险人的责任,但保险人要正确测定、评估风险以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为基础,此时,只有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作出充分、真实的批露和陈述,保险人才能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作出正确的测定、评估,从而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危险测定说兼诚信说反映出了告知制度的本质要求和目的。
  (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1、告知行为的方式和范围。关于告知方式和范围,国际上有两种立法体例:①主动告知,又称自动申告,无限告知,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事实主动告知保险人,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只要是投保人所知悉的事项,即使投保人未询问仍在告知义务之列。②被动告知,又称询问告知,有限告知,投保人对未被询问事项不负告知义务。早期保险立法,各国多采主动告知模式,但到了现代,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保险经验与技术的发展,保险人基于其保险专业地位,拥有雄厚的专业知识,其对哪些事项事关保险危险的发生具有专业的经验判断,对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事项理应尽最大的注意而向投保人询问。而对投保人而言,作为“外行人”如何善尽诚信原则,倾其所知才算尽到对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十分困难。因而,立法技术之演进即由“自动申告、无限告知主义”转化为“询问告知、有限告知主义”,从一味体现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到兼顾公平原则,以限制投保人告知范围,减轻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防止保险人随意利用告知义务进行抗辩,保护投保人之合法权益。对于我国保险法的立法持何种立法例,理论界有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我国采取的是询问告知、有限告知主义,有的认为我国采取的是自动申告、无限告知主义,还有的认为我国采取的是以询问告知、有限告知主义为主,自动申告、无限告知主义为辅的立法。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询问告知、有限告知主义。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可知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可以行使询问权利。而且,保险人只有履行了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并行使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权利,投保人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也就是说保险人进行询问,才能“激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在保险人提出询问的前提下产生的,投保人只要对询问如实回答,即应该认为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有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义务和进行询问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如果保险人放弃询问权利,投保人告知义务免除。这不仅维护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而且也与我国现阶段的保险业发展水平相适应[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第九条(如实告知的范围)也规定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2006年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给重庆市高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更是明确答复:“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