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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诚信的缺失——再谈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2、告知的内容。前文已论述了我国保险法确定的是询问告知、有限告知原则。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且笔者认为,对于保险人的任何询问,投保人不一定必须如实告知,或者说对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并不负无限告知义务。投保人所作的告知只应当是针对其所投保的险种具体确定内容,正如告知义务的存在基础所指,保险本身的风险管理性质决定了告知内容只在保险人对风险的合理估算范围之内[3]。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规定,笔者认为,投保人告知内容首先应当是保险人询问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客观事实和情况,即“重要事实”。“重要事实”的认定并非法律问题而是事实认定问题,采用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一个客观情况,尤其是未如实告知的事实的重要性,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甚大。是以保险人认为的标准来衡量是否为重要事实,还是以投保人的标准来衡量?一般来讲,在询问告知、有限告知的原则下,把重要事实判断的权利义务全部施加于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自己提供需了解的事项,推定其明确询问的事实具有重要性,是“重要事实”,要求投保人如实回答,推定没有明确询问的事实不具重要性。但是如果投保人能够证明保险人询问的事实不重要,不是“重要事实”,即使其未告知,也不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所以当事人就此发生争议的,对是否“重要事实”的判断既不能依保险人也不能依投保人的主观意思决定,应当由法院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势,依事实的性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的、全面的考察、判断。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所有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担某项风险的情况均为重要事实。”其确立的“谨慎的保险人标准”为后世许多国家的保险法所效仿,成为判定未告知事实重要性的主导规则。[4]即法官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受到影响(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作为标准。在实务中,一般可以将保险人在其设计的投保单、风险询问调查表上所列的事项推定为需要投保人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但认定投保人对之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仍须由投保人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实而定,且应当注意保险人只概括地在书面上进行询问或设计的“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违反了有限告知原则,应认定无效。其次,告知的内容除是“重要事实”外,还应当是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的询问,把自己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情况向保险人告知。只要投保人主观上无过错(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即使其告知的情况、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能认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因为,如果责令投保人对于其所不知或无法得知,但事实客观存在的事实,也须向保险人告知,显然强人所难。因此,只要投保人尽到善意而无过错,就不能要求投保人告知的情况和内容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
  3、告知的义务主体。关于告知的义务主体,理论界争议点就在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被保险人该不该负告知义务?一种观点持肯定说,被保险人应负告知义务。理由主要是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依据主要是最大诚信原则,及保障保险人正确估算危险,并依此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最为了解;在人身保险中对自己身体状况了解更为透彻,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隐秘事项,除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难以知晓,从而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判断。另一种观点持否定说,认为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理由是因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时,法律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情况是非常清楚的,不会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评估。而且,当被保险人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时,他的告知无法律效力,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无任何实际意义。笔者认为,虽然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其乃保险合同关系人,与保险合同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对其有重大影响。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符合保险法精神,应对保险法十七条告知义务主体作扩大解释,告知义务人除投保人外还包括被保险人,这不仅符合如实告知的本质,也有利于减少保险纠纷的发生。至于被保险人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立法上可作除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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