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关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有规定合同无效者(如俄罗斯、法国),有规定合同终止者(如韩国),有规定合同撤销者(如意大利),但多数国家均规定由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我国保险法亦作如此规定。[8]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不产生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保险人只是有条件的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9]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依
合同法属缔约过失,理由在于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违反,导致合同相对人(保险人)在核保订约时未能依实际因素计算保险费率或决定是否承保。缔约过失产生的法律后果本为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一般原则,但
保险法对之另有特别规定,赋予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同样。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笔者认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其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未如实告知保险人询问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导致保险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在此情况下,法律首先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在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对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理赔处理原则。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该不该赔偿保险金的问题?各国立法例不尽相同,主要有三各模式:一采因果关系说,认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事实与保险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免除赔偿保险金责任(德、日、美国少数州采此立法例);二采危险评估说,又称非因果关系说,认为只要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不论其未如实告知事实与保险事故发生有无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据以解除合同且免除保险责任(美国大多数州采此立法例);三是折衷说,认为原则上,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事实与保险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不负理赔之责,惟若保险人能够证明若于订约时知该事实,以一般核保原则即不会承保者,则保险人亦可解除合同不负理赔之责,而不论该未告知事实与保险事故发生有无因果关系。笔者认为,以上三种学说中,均有其合理成分,因果关系说更注重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平衡;非因果关系说更强调投保人的诚实信用;折衷说似乎努力将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结合起来。相对来讲,因果关系说较为合理,因为如果投保人的未如实告知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则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并没有因投保人的过错行为而增加,保险人没有理由不承担已经发生的损失。这样做既考虑告知义务赖以产生的诚信原则,同时兼顾保险合同利益均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因违反义务主观过错程度不同而不同,对主观过失和故意分别采用的是因果关系说和非因果关系说。按
保险法第
十七条第三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对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过错是故意的,采用“非因果关系说”,即不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不负给付保险金或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按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款:“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的规定,对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主观过错是过失的,采用“因果关系说”,即只有投保人过失未如实告知事实与保险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才不负给付保险金或赔偿责任,可以退还保险费;如无因果关系,对投保人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仅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要承担合同解除前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当然,承担了保险责任后,也就不存在退不退还保险费的问题。我国保险法针对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过错程度不同作出不同的法律后果规定,体现了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惩罚和对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一种理解和宽容。
二、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