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保险人依赖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如实告知而接受承保一样,投保人相当程度上也是依赖保险人对其保险产品的解释或说明而投保的;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也与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一样是法定义务而非约定的义务,是作为订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前提。[10]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了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立法没有进一步指出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方式、范围和标准,以及说明与明确说明的界限问题。立法上这种过于原则和抽象的规定,尤其是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轻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承担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不利于保险合同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由此出现的纠纷,究竟怎样完整准确地理解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值得探讨。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依据和理论基础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理论基础和立法依据,是基于诚信原则、
合同法上对格式合同提供方规定的法定义务和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首先,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其内容由保险人单方拟定,投保人通常情况下对此只能表示同意、不同意,无表达自己意思的机会和修改的权利。根据
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其次,保险合同融专业性、技术性及科学性为一体,一般非专业人士无法明白其究竟,如一方不明白合同内容就承诺,将导致合同不当订立;再次,保险合同又是最大诚信合同,法律对当事人的诚信程度要求远远高于其他民事活动,投保人支付保费,相当程度上基于依赖保险人对其保险条款的内容所作出的解释和说明。
(二)说明义务的履行
1、说明义务的主体。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显而易见,保险人是说明义务的当然、法定的履行主体。但
保险法第
一百零六条又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保险业务活动中欺骗、隐瞒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等行为。”这里的工作人员除了保险公司正式职员外,是否包括保险代理人、非正式职员的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经纪人呢?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作为法人,除了对其保险条款作书面说明和宣传外,实际上无法直接给投保人就条款的具体内容作针对性解释,而是通过其工作人员以口头方式作解释。保险合同的附合性及专业性较强,常人难以理解透彻,若仅以保险人的书面说明为限,即认定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将投保人、被保险人置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亦使这一制度难以得到真正落实。[11]所以,笔者认为,说明义务主体除保险人外应当包括:①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指的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有的保险代理人还是得到保险业行政监督机构授予的代理资格,其执业更具有合法性。根据代理法律关系的规定,保险代理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②保险业务员。保险业务员在我国的保险法律、法规中无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是保险公司的个人代理人。笔者认为,保险业务员应并不仅限于保险人的个人代理人,还应包括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人、保险经纪公司的代理人,而不论保险业务员是否系上述单位的正式员工。当保险业务员作为保险人、保险代理人的代理人时,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当然及于业务员,而业务员未尽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保险人承担。③保险经纪人。根据
保险法第
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实务中,经常出现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签订代理协议及代收保险费等情形,此时,保险经纪人的身份已发生了转变,其已作为保险代理人了,而不是经纪人,此时应当承担说明义务,而保险人也应当承担因代理权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以保险经纪人的代理人为由进行抗辩。[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