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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政府、社会联动模式之构想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不界分“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的土地征收制度有其深刻的社会、政治、经济根源,有其历史与现实的正当性、合理性。对此,我们可以从整体效率的视角予以观察。有学者指出,现代社会衡量社会整体效率的尺度远非单纯微观经济学上的投入与产出原理,更是宏观经济效果、长远经济利益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自由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18]城市化、现代化进程中对整体效率的追求,必然部分地牺牲个体的利益。我国与上述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诸国国情明显不同的是,上述各国都已经完成了城市化的进程,而我国的城市化进程正方兴未艾。城市化本身必然要求城市要从农村索取一定的土地。对上述观点笔者基本赞同。整体效率也可构成社会公共利益的一个层面,对此持“改良派”观点的学者多有论述,[19]兹不赘述。
  笔者主要是从实质公平,具体来说是从分配的正义来论证这一命题的。“分配的正义所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之间进行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配置问题。”[20]西方国家的私人土地权利制度有深厚的历史基础。在这些国度里,土地利益的初始分配早已完成,公与私、私与私甚至公与公之间的利益界限非常清楚。在这一前提下,国家征收私人土地制度具有利益“二次调整”的性质,因此必然受限于公共目的性和给予私人市场化补偿。而我国目前在土地所有权领域并没有私有化制度,土地利益的初始分配尚未完成,公与私、私与私、公与公之间的利益界限并不十分清楚。在这一前提下,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制度具有利益“一次调整”即初始分配的性质。
  在我国,你不能基于某个主体(不限于农民集体) 对土地实际占有,即认定其对土地有控制力,进而享有该宗土地上的全部或大部分利益。而且,这种“产权不清”并未随着一些在法律上具有形式意义的权证的颁发而彻底改变,因为在人们的观念上对权证所记载的权利内容仍存在不一致的认识。[21]这就更加证明,我国土地利益的初始分配尚未完成。
  由于国家土地所有权相对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上级所有权”性质,致使后者不是一项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农民集体相对于国家的“大使用权”。因土地流转的受限性,在土地未被征收时农民集体也不对土地享有完全的“市场化利益”,而是一种在用途管制下的用益权。如果说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对正当利益延续性的承认,那么某一特定的农民集体作为独立的利益诉求主体其在土地被征收之前不曾享有的利益怎么能奢求在土地被征用时过分溢价获取呢? 君不见,在土地征收的实践中,有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漫天要价,致使其成员集体性暴富,衍生了新一代城市贵族。
  持“变革派”观点的学者主张在我国土地征收中清楚界分“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对于“非公共利益”需占用农民集体土地由用地者以民间土地交易的方式直接与农民集体协商。上述观点的逻辑前提是:土地的初始分配已经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已经成为真正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私权。这与笔者所持观点的逻辑前提是不同的。从价值层面分析,“变革派”关注的是农民集体作为私人主体其利益的不受侵犯与最大化实现,即个体效益和形式公平——交易的正义;而笔者更关注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即实质公平——分配的正义。笔者认为,“变革派”主张的实施在以下两方面不利于实质公平——分配正义——的实现:第一,使一部分生活在城市近郊区的农民不正当地占有国家及社会巨额投入改造区域环境形成的土地溢价,导致国家及社会的巨额资金无法形成有效循环,区域性房地产价格飙升。按照分配的正义,“社会环境以及诸如好运厄运这类偶然因素是任意的⋯⋯分配的份额应当避免受社会偶然因素和自然运气的影响,而最接近奖赏道德的准则应当是按努力分配”。[22]笔者认为,这些农民未付出与土地溢价相当的努力 (智慧、勤勉、资本等) 却获取前述巨大利益的正当性基础缺失。第二,导致了不同区域或地块的被征地农民实际利益差距急剧拉大,特别是导致因公益目的而被国家强制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与因经营性开发而被开发商买受土地的农民集体得到的补偿形成天壤之别:一部分农民赤贫,一部分农民暴富。土地征收中的区别对待造成农民经济上的不平等进而引发利益悬殊显然违背分配的正义。当我们听到人们经常性地抱怨因公益目的而被国家强制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得到的补偿远远低于土地的所谓“市场价格”,无以为失地农民建立起有效的生存保障机制,而国家财政也确实无力支撑向失地农民给付更高的补偿金额时,[23]我们为什么不设问一下:这笔社会财富被谁不正当地占有了呢? 答案虽不是唯一的,但那些因经营性开发而被开发商以高昂的市场价格买受土地的农民集体已取得的利益却应受到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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