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协同主义理论演进中,特定的意识形态扮演了主导角色,它通过影响民事诉讼哲学进而确定了法官与当事人的相互地位及其诉讼行为的方式。19世纪盛行的自由放任主义造就了一种消极和超然的法官角色,不但法院不干涉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也排除了其他人干涉的可能。20世纪后特别是“二战”以来,司法能动主义则改变了这种状况,即在民事诉讼领域中,促进国家对个人和社会的社会经济问题日益强化的干预[2]。在这种司法情境中,法官更乐于把自己看作是社会工程师而不仅仅是机械单一的法律适用角色,他们表现出一种积极主动的姿态去参加案件的审理,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施以必要的干预,对诉讼程序实施必要的管理,尤其在发现案件真实方面对诉讼资料的搜集和调查更是空前地积极主动。此外,福利国家和诉讼社会化观念,也促使民事诉讼向可为公民所接近、利用的福利制度方向发展,即民事诉讼不但要为富人利用,也要为社会正义服务。这些理念的变迁影响到诉讼制度的变革。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合作作为一个解纷新理念被提出来,并被当作一种试图在对抗制与司法能动主义之间寻找第三条道路的探索。
法院加强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干预,并非意味着协同主义就当然地成为取代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的新型诉讼模式。将协同主义升华到诉讼模式的理论前提,即是断定当事人主义存在着自身难以修复的缺陷,即它过分强调法官的消极性而忽视或淡化法官的职能,从而导致诉讼延滞,甚至带来实体不公正。正如杰诺维兹教授所抨击的那样,“如果只有富人才能付得起钱,利用这种制度,那么即使用公式精心保障的司法制度也基本上没有什么价值可言。”[3]作为替代物的协同主义,被认为是能够纠正当事人主义带来的诉讼不公、诉讼迟延和成本增加等缺陷的理想诉讼模式,它使司法功能肩负起新的社会角色,从根本上改变了民事诉讼中各个要素的配置。法院在为整个社会服务被这种诉讼模式所突出和强调,以实质的诉讼指挥权为核心的阐明权成了诉讼中必不可少的法宝;同时,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也被突出强调,甚至律师的角色定位也发生了向公益发展的趋势,因而各个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和相互关系都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
然而,上述理由能成为撼动当事人主义的决定性根据吗?具体地,协同主义作为一个诉讼程序模式或原则,它项下的程序规则和诉讼权利义务是否具有一般性、非矛盾性、明晰性;现实可能性、稳定性、权力与法律的一致性等属性?如果具备这样的属性,把它奉为“主义”也未尝不可,但如果缺乏这样的程序特征,把它升华到“主义”层面就未免有揠苗助长的嫌疑。
(一)法院职权的加强与当事人的自我责任
当事人的自我责任,亦即当事人在诉讼中要自我负责。当事人双方各负其责收集、提供证据,进行攻击与防御的证明活动,而法官则居中对双方的证据及证明效果依法做出评价[4]。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论者认为,在这种诉讼模式中法官通过行使阐明权的方式积极地行使实体指挥权,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继续都依赖于当事人的规则。协同主义不但在整体上决定了诉讼程序的进展,而且为所有的诉讼参与人确定了行为准则(如要求当事人承担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这似乎没有什么疑问。
但是对于法院而言,协同主义所规划的诉讼蓝图难以化为现实中的诉讼模式。这是因为:第一,如果绝对地强调协同主义,则极有可能不合理地改变审判权和诉权之间的关系,不利于诉权的保护。在实现效率价值方面,既强调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也强调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会加剧审判权强大,诉权弱小的诉讼格局,有悖于诉讼逻辑。特别是,在社会力量对比悬殊、制度条件尚未完备的结构中,过分强调实质性价值的结果不仅未必能堵塞程序设计的漏洞,很可能反倒为超程序的权力提供存续理由[5];第二,如果一味强调法院在发现事实方面的职权作用,让法官去调查案件事实,不但会加重他们的审判负荷,也会贬损其诉讼地位,因为这样做无异于将法官的作用降低到和诉讼代理人差不多的层面上;第三,法院也不可能替代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法院以职权探知案件事实也必须而且只能利用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如果当事人对于法官的阐明不予理睬、不补充其陈述的话,法院进行全面的调查也是不可能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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