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事诉讼协同主义:在理想和现实之间

  其实,对于“民事诉讼协同主义”这个舶来品,在我国传统民事诉讼里很难找到可以利用的资源。我国既存的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则,决定了协同主义不可能成为改造我国诉讼模式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运用的教条化已经误导了我们对程序的改革,例如,当事人主义绝对优于职权主义的成见,最终促成了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证据规定》)时对法官的诉讼指挥权的限制,没有赋予法院依职权进行勘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的权利。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极端化的危害已充分显现,再将所谓的协同诉讼作为诉讼模式做极端强调,必然无益于当前的诉讼制度变革。
  辩论主义以双方当事人力量均衡,能够以平等的武装公平地攻击和防御为基本前提,但现实诉讼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却可能是不均衡的。这虽然为协同主义进入现代民事诉讼领域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现实依据,但在辩论主义尚未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得以全面系统落实的情况下,协同主义未免显得过于超前,不仅给人以程序虚空、泛泛而论的感觉,而且也存在着使法官的权力绝对化、无限化的倾向;而且,就操作的可能性来看,由于它难以和现行诉讼规则有效地对接,也可能发生法官出于规避审判责任追究而不愿过多与当事人进行合诉讼目的的讨论,也不愿行使阐明权来提示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更不愿意过多地公开心证而更青睐直接驳回当事人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等简便易行的解决方法的可能。这就决定了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协同主义在我国只能是一种诉讼理想,受制于司法制度因素协同主义很难化为现实;而且,不当地夸大协同主义的实践价值甚至会出现季卫东教授描述的不利后果,即,个案决定与舆情公论之间的循环圈作为民主化司法的假想现实而形成和演变,导致特定的实质性价值或者文化遗传基因占据支配性地位,甚至造成某种以人民满意度为名的主观司法模式,使审判结果的可预测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因而大幅度减弱[26]。
  目前构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首要任务,恐怕还是在于如何使作为整个民事诉讼核心的辩论程序真正得以实在化,而非超前地对协同主义要素不加区别地引入;否则,可能导致法院实质诉讼指挥权的滥用,导致犹如盲目引进物种破坏生态平衡般的诉讼灾难。对中国现实的诉讼实践来讲,重要的任务不是扩大法院职权,而是要遏制司法腐败,保证法院公正裁判民事案件;不是强迫当事人在道德层面进行真实陈述,而是要着力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防止法院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涉,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改变当事人客体化的现状。此外,也应对立法移植保持高度的警惕,因为不同的问题意识、民事诉讼周边制度的完善程度、公民的法意识、司法权威等因素的影响,使得协同主义在各国都带有各自的特色。同是大陆法系国家,德日对协同主义的态度也有迥然差别。而且,确认协同主义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社会化、福利化,脱离开这样功能的司法制度,协同主义便如无水之鱼;虽然我国以《证据规定》方式初步确立了阐明权制度,但距离实现合理的协同主义诉讼理想,则还有漫漫长路要走。
  
【注释】①我国田平安教授在其主编的教材中主张从诉讼模式层面解读协同主义,认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应最大值地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及其作用,法官与当事人协同动作、协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模式(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158.)。  
  ②对协同主义中“工作共同体”的说法,德国尧厄尼希教授则有着不同的看法。他认为,“应当避免‘工作共同体’这一表达,因为这一表达要么毫无意义,要么会误导公众或者当事人。(〔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135.)。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