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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竞争法(三)

第六章 竞争法(三)


姜发根


【全文】
  第三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不正当竞争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不正当竞争的概念与特征
  不正当竞争,是与正当竞争相对称的一个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不正当竞争泛指一切有害于市场竞争的行为,包括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狭义的不正当竞争,则是指经营者为了争夺市场竞争优势,违反法律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采取欺诈、混淆等不正当手段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交易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不正当竞争,专指狭义的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根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可以概括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行为主体的特定性。不正当竞争是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所以,从事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只能是市场经营者。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特定情况下,也包括不具备法定经营资格的自然人,如企业内部职工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2、行为目的的明确性。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参与市场竞争,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市场主体实施的一般侵权行为的重要区别。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这一特征,决定了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争者与受害的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即二者往往同为某类商品的经营者或者某类服务的提供者。
  3、行为方式的不当性。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违法行为,而法律对这种违法性的判断,往往采用公认的道德标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特征,只要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便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禁止的行为。
  4、危害后果的社会性。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整个市场秩序,具有了社会危害性。基于这种危害后果的社会性,法律将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一般的私法领域上升到公法领域,通过具有公法性质的竞争法予以规制。一个行为即使并未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但只要它的存在可能会危害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就应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裁。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与立法概况
  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广义与狭义、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之分。不正当竞争法概念的广义与狭义之分,是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广义与狭义的理解紧密相关的。与广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应,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一切有害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包括反垄断法律规范、反限制竞争法律规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亦即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讲的竞争法。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应,是指仅以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形式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实质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从法律的形式渊源角度来划分的。形式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类似名称来命名的成文法律,如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质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指所有调整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而不问其以何形式存在的。本节所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狭义的、实质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基于上述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世界各国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模式各异,有的国家采用专门立法模式,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的国家将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合并立法,制定统一的《竞争法》,还有的国家采用综合立法模式,在相关法律中设专章、节或者条款来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最早开始于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1982年《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次以经济立法的形式明确提出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199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同年12月1日起施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也是我国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法。此外,还包括散见于其他相关法律中的附属反不正当竞争法、大量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等。可以认为,我国已经建立起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基本法,其他多形式、多层次法律规范为补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邻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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