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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公共经济利益法权表现形态的思考

  四、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两种法权表现形态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社会结构与权力结构必然发生了巨变,其发展趋势是:社会经济事务由政治调控走向社会调控;从集权、内向式调控走向分权、外向式调控;从直接、微观调控转向间接、宏观调控;从垂直、管制、维持型的调控过渡到横向、驱动式、发展式的调控。这种经济调控机制的转变必然催生出市民社会发展的环境。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社会结构开始分化为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就其本质而言,市民社会是以满足社会需要为目的,以生产劳动为手段的物质生活领域,具有经济性和私人性。按照黑格尔的观点,市民社会是个人主义的王国、特殊利益的王国,是权利的战场,同公共事务冲突的舞台。市民社会在我国发展的进程中,一方面张扬个体利益,在个体人格、个体权利和自由获得法律尊重和保障的基础上,促使个体作为市场交易主体的经济活动日趋繁荣,不断地实现个体对利益最大化的无穷的追求;另一方面,个体的市场经营、交易和竞争活动必然会出现利益冲突和产生垄断现象。在市民社会中,特殊性和个人权利获得了全面发展和伸张,但特殊性没有节制,没有尺度,如果任其发展就会导致道德沦丧和社会混乱,从而使市民社会陷入瘫痪状态。因此,国家干预便成为不可少的手段,市民社会的个人主义精神要通过同业公会转化变为国家精神。但是,同业公会的管理人员又没有实现这种转变的能力。所以,这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来办理。⑧从中可以看出当社会公共团体的力量较弱时,市民社会的公共利益仍然需要借助国家公权力来维护。市民社会要通过政治国家监督和管理市民社会中的公共事务和公益设施。如果说国家是以外部的方式保护和保全市民社会利益的话,那么,同业公会和其他社会自治团体主要是以社会成员内部的方式实现和促进特殊利益。在市民社会中,以物质生产及其关系为主线的经济组织处于支配地位,而以个人的生产为其内容的家庭组织退居次要、从属地位。笔者认为市民社会按主体活动的目的性不同又可区分为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公共领域是人们为追求公益目的的活动领域,私人领域则是人们为了实现私人利益的活动领域。由于在“大社会小政府”的模式中,政府职能的有限性和市场满足人类需求的局限性,市民社会领域也必然存在着公共需求和公共利益⑨。此外,市民社会中之所以存在公共领域是因为现实中在政府之外,确实存在一个为了实现社会大多数成员的公共利益而从事活动的领域,由于政府的组织方式,无论是直接民主,还是代议制民主,政府只能代表大多数选民的意思,而对于少数派的意思,则是政府所无法代表的。⑩由于存在着政府失灵,官员政治、政府决策的缺陷,以及政府缺乏代表性,致使政府难以代表所有的社会公共利益,满足社会公众全部的公共需求。基于以上诸种原因,在国家和政府之外的市民社会必然还存在一个社会公共领域,该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在经济法中必须表现为社会公共经济权利。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社会公共经济权利:(1)在国家经济权力和个体私有权利范围之外,属于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的领域;(2)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政府转变职能,国有经济实行战略性收缩,公权力退出的领域,除了一部分转化为个体私权活动的领域外,还有一部分应当归属于社会公共经济领域。例如,有许多行业的管理权转变为各种行业协会的自治管理权。(3)国家采用商事营业的形式,投资举办公共事业组织和公共用企业,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它们拥有的既不是公权力,也不是个体性的私权利,而应当属于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的范畴。(4)公民社会事业组织所享有的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由于政府为全体成员提供公共物品的有限性,那些无法通过政府来满足社会公共需求,实现其公共利益的人,就会自发地建立各种自治组织。在组织内部成员通过互惠互利的机制实现他们的公共需求。这种通过自治机制实现的公共利益的范围和领域,随着人类社会性活动的加剧和多样化不断扩大。政府也日益认识到这种自治机制在弥补政府失灵,促进社会进步方面的作用,于是,通过法律政策保障这一机制的运行。[6](P66)(5)非特定范围的群体利益也应表现为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由于市民生活、生产经营及交易活动均受特定的时空限制,因此,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具有地域性、局部性和群体性,这与国家经济权力体现的社会整体利益在量上有所差别,但却是同质的。需要指出的是,特定范围的群体利益不属于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也不表现为社会经济权利。例如,一个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或全体职工的利益。只有范围不特定的群体利益才能属于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范畴,例如,弱势群体的利益,包括消费者的利益、农民工的利益、下岗职工的利益、残疾人的利益、中小企业的利益等。由于法律保护公民的择业自由权,职业具有可流动性,因此,职业群体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
  “社会本位”、“社会公共利益”等概念在法律中的出现,均表明学界已将社会视为相对独立于个人、国家的单元进行分析研究以及据此考虑重新分配权利和义务。美国法学家庞德以主体为标准将我们生活的世界区分:个人、国家和社会。根据这种三分法的理论,田山林认为:“国家利益是以国家为法律人格所拥有的公法益;社会法益是以社会整体作为法律人格所拥有的社会共同生活之公共利益;个人法益是自然人所拥有的,由刑法所加以保护的重要生活利益。”[11]这三大法益虽然是一切法律所保护的共同目标,但是不同的法律所构建的法益结构,法权表现形态具有很大的差异。国家利益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形式表达,在各个公法部门的法益结构中是法律保护的首要目标,表现为国家拥有的公权力;社会法益在民商法中仅体现为消极法益而没有采取民事权利的形态,然而,个体法益则是民商法保护的首要目标,并且表现为各种民事权利;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因此,它必然将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奉为自己首要的法益和积极法益。不仅是消极防范社会经济利益被侵害,更重要地是促进社会经济利益的积极实现,这就要求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采取法权的表现形态,可将其上升为两种法权形态:“国家经济权力”和“社会公共经济权利”(见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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