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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无因性二题

  票据行为与基础关系 [14]有着客观的、天然的联系,只是票据的无因性将这种联系人为地割裂了,于是有的国家一方面通过票据法确认票据的无因性,赋予票据行为的效力, [15]另一方面通过民法确认票据行为对基础关系的影响。 [16]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也认为,票据的签发产生对基础关系的影响,双方约定以签发票据替代原定给付的,为代物清偿,原定债务因代物清偿而消灭;未作约定的为新债清偿。 [17]据此,票据的签发产生对基础关系的影响,直接限制基础权利。尽管日本法律制度与史尚宽先生的看法不尽相同,但两者在票据签发是否对基础关系的影响问题上均持肯定态度。
  如果说,票据的签发产生对基础关系的影响,又如何解释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以及票据行为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回答这一问题必须作深入分析与研究。
  (一)作用基础关系的行为是票据清偿协议而非票据行为
  影响基础关系的法律事实并非票据行为而是票据签发或转让过程中出票人与收款人或背书人与被背书人达成的清偿协议。
  不容否认,当事人实施票据行为的原因有二:一是为实现基础权利而设定债权,二是限制基础权利。因此基础关系中的权利人收受票据后便不得将票据束之高阁、置之不理。但是,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行为只产生票据收款人或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效力,不发生作用基础关系的效力。影响、限制基础关系的行为为有因行为。以更改为例(日本民法将签发票据的行为定性为债的更改),债务的更改为有因契约,新债的成立与生效与旧债的消灭互为因果。新债不成立、无效,旧债不消灭。旧债无效,新债亦无效。同理,债的变更、代物清偿等影响原定债之关系的行为均为有因行为,故此,票据的签发或背书不可能构成对基础关系的影响。另一方面,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普遍认为票据行为是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18]我国票据立法也将票据行为认定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19]单方的法律行为只能为他人设定权利(为他人设定权利的同时,为自己设定义务),而不能为他人设定义务。票据行为既为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能为他人设定票据权利,而不能为他人设定义务。据此,票据的签发不应有任何影响基础关系、限制基础权利的效力。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及其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足以表明,票据的签发或背书不存在作用(影响、限制)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那么影响基础关系的事由是什么呢?
  按照正常的票据交易生活逻辑,一方签发票据和另一方接受票据的目的并不限于创设和取得票据权利,而且还包括限制基础权利。仔细考查、分析票据的签发或背书,不难发现,在这一过程之中,存在着产生票据权利、限制票据基础关系的行为。立法者基于促进票据流通、助长票据交易的立法政策将设定票据权利与限制基础关系两种效果意思人为地分离,使票据签发只显现票据的设权效力。因而在票据交易层面,我们看不到票据行为对基础关系的影响,但是,在基础关系的层面,我们不能不看到这一点:授受票据的双方客观存在着设定票据权利、限制基础权利的合意,笔者称此为“票据清偿协议”。比如,买卖关系中买受人向出卖人签发票据的同时约定以履行支付票据金额义务作为买卖标的物价金的支付。
  票据清偿协议为双方的法律行为。出票人与收款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与直接后手是协议当事人。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后手为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当事人。一般情况下,交易关系中的当事人为基础关系中的当事人。当第三人替交易关系中的债务人履行交易义务而签发票据时,票据清偿协议的当事人为第三人与交易关系中的权利人。
  票据清偿协议为有因行为。既存债权债务的存在是票据清偿协议成立和生效的前提条件。至于既存债权是否已罹时效,在所不问。票据清偿协议又作用基础关系,影响、改变基础关系。
  票据清偿协议是实践性行为,以票据行为的实施为成立要件。不实施票据行为的,票据清偿协议不能成立。故此,票据清偿协议包含了票据行为。换言之,票据行为是票据清偿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尽管如此,票据行为同时又是一种独立的行为。现实中,票据清偿协议往往因基础关系的无效而无效,或因该协议不符合合同有效条件而无效,但作为该协议之组成部分的票据行为依然有效。据此,若清偿协议有效,则发生合同之效力,如果该协议性质为代物清偿,原基础关系之债务消灭,相对人同时取得票据权利。若清偿协议无效而其所含票据行为有效时,则只生相对人取得票据权利之效力,不发生合同关系或债务消灭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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