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新阐释

  第三,纠纷解决的非合意性。既有社会纠纷,就需要化解纠纷的场所、机构及相关的规则。大体来说,纠纷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当事人合意解决,另一种是由第三人居于纠纷当事人中间处理纠纷。按照日本学者棚濑孝雄的说法,就是根据“合意”及根据“决定”的纠纷解决,前者指的是“由于双方当事者就以何种方式和内容来解决纠纷等主要之点达成了合意而使纠纷得到解决的情况”,和解、调解、妥协即属这种情形;后者指的是“第三者就纠纷应当如何解决做出一定指示并据此终结纠纷的场面”,审判即是最为典型的情形。[9](P10~18)纠纷处理的具体方式的选择往往取决于纠纷的性质、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以及“成本——收益”的考量等多方因素。就行政纠纷而言,由于行政权的不可处分性以及纠纷当事人之间实际地位的悬殊,纠纷双方不可能通过自由的讨价还价和私下公平的交易达致妥协,因而行政纠纷的解决具有典型的非合意性特征。各国的实践已表明,行政复议及行政审判才是解决行政纠纷的正途。而且,即便在这些纠纷解决方式的运行过程中,体现合意精神的调解与和解一般也是被排斥的。基于此,在纠纷解决机关做出最终“决定”之前,行政纠纷双方当事人就不可能对纠纷对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做出某种协定,而行政相对人更不可能对其随意加以否定。同时,行政活动的不间断性又无法容忍行政行为在获得最终“正名”之前长期保持效力的不确定状态。因此,行政行为效力推定问题便取得了其应有的生存空间。可见,纠纷解决的非合意性也是决定公定力存在的重要因素之一。
  四、理论依据:公定力存在的法理正当性
  (一)相关学说之述评。
  关于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国内外学者已进行过研究,大致形成了如下八种代表性的学说:
  一为“自己确认说”。此说为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托•麦耶所持,他认为,有争议的行政行为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是因为做出该行为的行政主体在做出时自己是确信该行为符合法律的;行政主体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因而行政主体也具有像法院确信自己的判决为合法一样,确信自己的意思表示为合法的权力。[7](P178)
  二为“国家权威说”。此说为德国学者福斯特霍夫所持,他认为,行政处分不论是适法或有瑕疵,在任何场合均系表明国家之权威,并要求此一国家权威应受尊重。从而,信赖行政处分之有效性者是值得法所保护。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田中二郎、田上穰治等均承袭了德国学者所提出的这两种学说。[10](P48)
  三为“法安说”。此说为日本学者杉村敏正所持,他认为,“假如行政处分之适法妥当性有了问题,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或法院固然可以随时准备撤销它,但是,如果任何人都能否认行政处分之拘束,则行政处分必无以发挥其功能,应用行政处分来实现公益的方式亦将显著延宕下来,行政法上关系终将陷于一片纷乱。职是之故,就如上所述,纵使行政处分有瑕疵,仍然需要承认它具有拘束力的力量,亦即必须承认它具有公定力,这种必要性是无以否定的。在这一层意义之下,行政处分公定力的合理根据,可以说是在于行政法关系的法律安定性。”[7](P180~181)
  四为“既得权说”或“信赖保护说”。此说为日本学者南博方所持,他认为,“行政行为不同于私人的意思表示,它是作为行政权的担当者行政厅对法律的执行,其权威来源于法律。因此,不仅从授益行为中获得直接利益的对方对行政行为的信任,而且从侵益行为中获得间接利益的一般公众对行政行为的信赖,都必须得到严格保护。如果允许随意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将会严重危及、损害行政行为信任者的权益。只要重视保护相对人及一般公众对行政行为的信任,就不得不肯定行政行为的公定力。”[4](P41~42)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