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矿业权流转民事活动的实体效力必须高度重视国家产业政策的重要作用
矿业权转让协议效力在实体性方面是否有效,取决于我国的矿业法规及国家的产业政策,尤其是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强制性产业政策更是一种重要的判别依据。那种漠视国家政策的“唯法律论”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贻害无穷,事实上也不可能真正达到准确适用法律的高度。矿业权是一种适用不动产管理体制的合法财产权,该体制要求矿业权的取得和变更应以采矿许可证等物权凭证加以确认。实践中存在的诸如“合并”与“联办”等矿业权流转方式,只有矿业权人有权作出实体性处分,这就是不动产物权规则在矿业权中的体现。
国务院从1998年起开始对煤炭行业进行整顿,这是我国对煤炭产业进行的一次重大结构性调整,其基本的政策底线是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及营业执照等证照不全的矿井一律予以关闭。故一旦涉及到此类“四无”矿类的流转标的物,依据国家强制性煤炭产业政策其属法定应予关闭的非法矿井,此类转让协议当然无效。
现实中还有一类矿业权的处分权力主体较为特殊,即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名义获得的矿业权,应当由谁来行使处分权?根据我国宪法性法律《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国务院集体企业《条例》的规定,涉及处置村集体企业财产权的合法权力机关是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承包人等均无权决定村集体企业的“合并”、“联办”等事项。因此,村办集体矿的处分协议如未经村民会议民主议事程序议决,则其在程序上亦属于违法。
三、矿业权的内部流转和外部流转适用不同的主体变更制度
矿业权的流转并不必然涉及采矿权主体及矿业权证件的变更,虽然我国对矿业权实行的是不动产管理制度,但不是任何形式的流转均须变更采矿权主体。综合我国的企业法、
公司法、民法等法律制度,矿业权的流转可以分为内部流转和外部流转两种机制。内部流转的情形诸如在矿业权属于矿山企业的情形下,各股东或合伙人对内部股权份额进行相互收购或转让,此时的各投资人股份比例的调整实际上是间接地对矿业权进行调整。此外,非股东以股权收购的方式而获得了矿山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股份的,在不分解或注销矿山企业的情形下,矿山企业合法的采矿权主体地位实际上并未改变,此时只需改变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而无需变更矿业权主体。反之,在采用企业合并、分立、合资等方式改变原企业自身主体地位情形下的外部流转,则需要适用行政许可前置的流转方式,此时即涉及到重新变更矿业权主体的问题。
四、强化矿业权人的社会责任,防止矿业权“炒卖式”流转并应保护“真实投资人”的合法权利。